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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麦金明与刘志杨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麦金明,刘志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安法执字第329号申请执行人:麦金明,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区。被执行人:刘志杨,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麦金明申请执行刘志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刘志杨应归还欠款137000元、利息及垫支受理费3461元给申请执行人麦金明。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刘志杨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申报财产。本院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案件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云安法执字第3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忠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