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十堰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青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730号原告十堰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彭继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万峻生,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或和解,代领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余路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青山,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随州市金峰肥业有限公司销售员,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龙云飞,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九华公司与被告张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峻生、余路越、被告张青山的委托代理人龙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华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的购车款16.45万元及利息。原告九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底盘车提车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从东风(十堰)特种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购买东风底盘车,原配置为尼龙胎,单价为14.9万元。证据二、明细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底盘车11条尼龙压胎全部更换为10.00R20风神钢丝胎,更换单价为600元/条,更换价款总计6600元。证据三、底盘车提车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证明2012年7月至12月,原告销售的底盘车价格为15.8、16万元不等。证据四、车辆合格证、合格证信息状态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证明目的同证据一、二。证据五、购车凭证。该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底盘车(尾数为5431的车),被告签字确认收到。证据六、机动车销售合同、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生产通知单、补充单、底盘购进验收单、合格证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整车)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证明2012年7月3日,被告与合力公司签订《机动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自带EQ5253GFJ2底盘,由合力公司改装成加油车,改装费用为2.55万元。2012年7月3日,合力公司就该项改装下达了《生产通知单》。2012年7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底盘车送至合力公司进行改装。该公司完成改装后,出具整车合格证(车辆品牌为“神狐牌”,合格证编号YE7092012000697)。证据七、合力公司商品发货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将改装后的整车提走。证据八、购车凭证。该证据证明原告共卖给被告五台底盘车。证据九、证明、人员参保明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证明钟科是原告驻随州的业务经理,负责经办原告在随州的汽车销售事宜。证据十、短信记录、手机通话录音复印件各一份及缴话费发票复印件二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车款,被告承诺支付车款。证据十一、律师函复函、特快专递单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底盘车,车款为16.45万元。被告张青山辩称,答辩人已履行购车款的交付义务,答辩人已一次性付清购车款,该车是2012年8月5日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青山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十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东风公司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更换轮胎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其中的①无异议;②、③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有异议;④、⑤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车辆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提的车是该案争议的底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长期的供货合同,每购一次车交易就完成,不能达到原告所说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短信、手机录音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准确时间,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购车;对缴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六至八能证明原告购他人汽车底盘等部件销售给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能证明钟科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九华公司与被告张青山原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张青山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时以合力公司的名义销售车辆),被告于2012年初至同年7月先后购买原告的底盘车辆5台,双方在经营中未签订书面合同,均为口头协议,双方在交易时都是收货后付款,后原告以被告尚欠2012年7月5日购的一台东风底盘车价为164500元未付款,被告以与原告发生的购车款已付清为由未予偿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购原告的车辆事实存在,原告以被告尚欠一台底盘车未付款,现被告不认可,虽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车辆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购车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未付车款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也不认可,故原告所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所辩称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十堰九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