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四川红亿达劳务有限公司、刘期刚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四川红亿达劳务有限公司,刘期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61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方塔北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四川红亿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金鱼镇靑岗村17组。法定代表人刘期刚。被告刘期刚。本院在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四川红亿达劳务有限公司、刘期刚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四川红亿达劳务有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四川省广汉市,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被告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四川红亿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写明本合同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签订,并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应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红亿达劳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谢孝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杰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