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邢霄雯与被告南京万郡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霄雯,南京万郡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31号原告邢霄雯,女,1988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博、王丽娜,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万郡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上谷路129号4幢308室。法定代表人丁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邢霄雯诉被告南京万郡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郡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霄雯的委托代理人张博、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郡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邢霄雯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万郡行公司,职务为置业顾问。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5月才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经常无故拖欠原告销售提成。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后于2015年7月6日被迫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3674元。原告离职后,被告支付了全部销售提成。2015年12月,原告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超仲裁法定受理时限终结审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895元;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674元。被告万郡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万郡行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顾问、房地产经纪、房地产营销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等。2014年11月1日,邢霄雯到万郡行公司从事置业顾问工作,职务为销售主管。2015年7月6日,邢霄雯从万郡行公司离职。在职期间,万郡行公司发放邢霄雯工资合计27656元,分别为2014年11月份工资3350元、2014年12月份工资3000元、2015年1月工资3056元、2015年2月工资4976元、2015年3月工资2755元、2015年4月工资3500元、2015年5月工资3430元、2015年6月工资3200元、2015年7月工资389元。2015年8月30日,万郡行公司向邢霄雯出具欠薪说明及销售提成表各一份。其中,欠薪说明中载明邢霄雯在职期间销售佣金总计95413元,销售提成表中载明2014年11月期间销售佣金总额为12142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销售佣金总额为71657元,2015年5月至7月期间销售佣金总额为11614元(均按照90%提成+1.8‰奖励计算)。2015年12月22日,邢霄雯等8人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1月5日,邢霄雯以该委超过法定受理时限为由,要求不在该委审理,该委予以准许,终结审理。2016年1月,邢霄雯诉至本院。审理中,邢霄雯自述万郡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于2015年5月才签订劳动合同。邢霄雯表示离职后,万郡行公司已支付其全部销售佣金。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5月才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原告基本工资为17287元[3000元+3056元+4976元+2755元+3500元],销售佣金为71657元。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销售佣金,被告已发放了一倍工资,故双倍工资差额应为另一倍工资,应得工资标准应为上述期间基本工资加上销售佣金。经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应为88944元(17287元+716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6日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2015年7月7日起解除。原告的工作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照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得收入总额与工作时间等进行综合计算。经计算,月工资应为15008元[(27656元+95413元)÷(8月+6/30月)]。原告主张按照13674元计算其月工资,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674元(13674元/月×1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万郡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邢霄雯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9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付清;二、南京万郡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邢霄雯经济补偿金136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付清;三、驳回邢霄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