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元梅等人与曹进明、曹进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梅,曹小琴,曹峰榕,曹进明,曹进忠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黄元梅,女,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曹小琴,女,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曹峰榕(曾用名曹家宏),男,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群宏,男,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系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70900003。被告曹进明,男,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唐昌明,男,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居民。第三人曹进忠,男,侗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原告黄元梅、曹小琴、曹峰榕与被告曹进明、第三人曹进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黄元梅、曹小琴、曹峰榕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国金、人民陪审员杨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元梅、曹小琴、曹峰榕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元梅、曹小琴、曹峰榕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元梅、曹小琴、曹峰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黄元梅、曹小琴、曹峰榕承担。审 判 长 曾祥忠代理审判员 邓国金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