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金明与姚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明,姚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693号原告:徐金明。委托代理人:陆国淼,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中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丽强。原告徐金明诉被告姚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国淼、被告姚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明起诉称:被告在2010年前向原告购买毛纱并结欠货款。2014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258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底全部付清,按10%折扣计算;2015年底全部付清,按5%折扣计算;分三年支付,每年支付33%,如不付清,按银行利息计算支付。后被告未能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丽强支付货款255420元及利息损失(以2554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姚丽强答辩称:欠款数额正确。如一次性支付,被告愿支付原告20万元;或25万元,分5、6年还清。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货款258000元,并对还款进行承诺的事实。被告姚丽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毛纱。2014年1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258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底全部付清,按10%折扣计算;2015年底全部付清,按5%折扣计算;分三年支付,每年支付33%,如不付清,按银行利息计算支付。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16日,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还款方法及期限,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货款应为前二期分别到期的货款85140元(258000元×33%),利息损失亦应自双方约定支付时间届满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1月16日、2016年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剩余33%的货款尚未到履行期限,原告可待期限届满时,另行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金明货款17028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85140元,自2015年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另85140元,自2016年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收取267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95元,由原告徐金明负担1530元,被告姚丽强负担3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