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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4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XX诉被告王定洪、杨成汽车运输公司、人保遵义公司、佘宏图、公交公司、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5) 4711杨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定洪,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佘宏图,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4711号原告XX,男,委托代理人钱宇。被告王定洪,男。被告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责人俞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被告佘宏图,男。被告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涌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雨松,男。原告XX诉被告王定洪、杨成汽车运输公司、人保遵义公司、佘宏图、公交公司、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钱宇,被告王定洪、被告人保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瑛、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宏图、杨成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7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王定洪驾驶登记为被告杨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解放路往体育馆方向行驶,被告佘宏图驾驶登记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搭载原告等四人由解放路经花果园立交桥往花香村方向行驶。佘宏图驾车行驶至解放路与花果园立交桥接壤处时,遇王定洪驾车违章掉头,佘宏图采取紧急措施时撞上花果园立交桥口处桥墩,造成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定洪负主要责任,佘宏图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天,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和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定洪、杨成汽车运输公司、佘宏图、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遵义公司、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定洪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已经向人保遵义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杨成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遵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佘宏图未答辩。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公交公司愿意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王定洪驾驶登记为被告杨成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解放桥往体育馆方向行驶,被告佘宏图驾驶登记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搭载原告XX、案外人赵桂芹、宋兴谱、王权四人由解放路经花果园立交桥往花香村方向行驶,佘宏图驾车行驶至解放路与花果园立交桥接壤处时遇王定洪驾车违章掉头往花香村方向行驶,佘宏图在采取紧急措施时撞上花果园立交桥口处桥墩,造成车受损,佘宏图、原告、赵桂芹、宋兴谱、王权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定洪承担主要责任,佘宏图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后原告称因鉴定机构不能对后续治疗整容费作出鉴定,因此只能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赔偿,撤回了要求赔偿后续治疗整容费的诉请。另查,事故发生时车在被告人保遵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15年11月5日,本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02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桂芹92616.08元,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计算机、网络工程设计等)、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王定洪、人保遵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事故受伤人员有五人,按法律规定交强险应当进行分摊;医疗费中为杨康名字的不认可,且其他发票与病历不相吻合;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等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应按信息业计算原告的收入,原告也没有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据;检查报告检查的,与本案无关。公交公司、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对医疗费中名字的不认可,其他票据与与门诊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住院病案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需要加强营养及整容的医嘱,工商营业执照等记载原告是2008年的法定代表人,现在是否变更,且不能证明法定代表人即是本案的原告,原告是做销售的,不应按信息业计算误工损失;检查报告检查的是,与本案无关。公交公司提供了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破伤风收据、收条两张。王仕学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证据无异议,称医疗费及破伤风费用未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同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认可公交公司在住院期间请人护理了原告,但当时护理员护理了多人,没有尽到护理义务,原告的家属也在护理原告,不同意扣减护理费。王定洪、阳光保险贵阳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人保遵义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不属于原告诉请的范围,与本案无关;护理费由当事人确认,与其司无关。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定洪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佘宏图承担次要责任。对此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王定洪、人保遵义公司、公交公司、阳光保险贵阳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王定洪陈述车系其挂靠在被告杨成汽车运输公司,而杨成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王定洪及杨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佘宏图系公交公司雇佣,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佘宏图承次要责任,故应由公交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佘宏图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493.81元,但原告提供的姓名为杨康,金额90元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未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定期行鼻内镜术后检查,此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能相互印证,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支持403.84元。2、原告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日70元计算。但原告已收到的186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550元。3、公交公司提供的支付原告护理费的证据,原告也予认可,故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辩称不同意扣减护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4、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对此原告未举证,但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此诉请应予以支持。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系从事信息技术服务业,故原告主张按信息技术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64260元计算误工费11091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原告,对此未举证,不予采信。6、原告诉请赔偿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诉请按每日30元,以住院63天计算营养费1890元,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车在被告人保遵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生效判决已判决赔偿案外人赵桂芹92616.0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尚余29383.92元,而上述赔偿款项共计为17434.8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应由人保遵义公司赔偿原告。公交公司垫付的款项由其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17434.84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XX负担1658元,被告王定洪、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7元(此款原告XX已预交,被告王定洪、遵义市杨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娟审 判 员  李忠明人民陪审员  张发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星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