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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8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郭肖诉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肖,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8211号原告:郭肖,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浩亮,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娟,女,1985年7月1日出生。原告郭肖与被告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玉玲、朱践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肖的委托代理人孙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肖诉称,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以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3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5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30日分多次向被告的账户转账5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李娟向郭肖借款6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600000元,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起诉之日开始(2015年11月1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欠条等证据。被告李娟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按期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肖借款六十万元,并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零三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朱玉玲人民陪审员  朱践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