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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亨特电气有限公司与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亨特电气有限公司,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436号原告:杭州亨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杨山村35号。法定代表人:单校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00号。法定代表人:邢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亨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亨特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湖泰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亨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应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岛湖泰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杭州亨特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我公司购买节能灯管,经对账,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657585.31元。该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57585.31元,并支付并支付利息损失人民币12603.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60%,从2015年10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之后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杭州亨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账函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7585.31元的事实。被告千岛湖泰利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杭州亨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千岛湖泰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7585.31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双方对账,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亨特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7585.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2603.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6%自2015年10月9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2016年3月1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2元,减半收取52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9271元,由被告杭州千岛湖泰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来越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