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财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祁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与祁东县振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行政财保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21财保2号申请人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彭国峰,该局局长。被申请人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四方,经理。2016年4月27日,申请人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申请人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民工李安元等71人民工工资一案,作出了祁劳社监罚字(2016)07号行政处罚(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民工工资502459元,为了缓解社会矛盾、保证案件的执行,申请人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6000元(含保全费)或价值相当的财物。本院认为,申请人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被申请人祁东县振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506000元或价值相当的财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蒋文胜审 判 员 李秋莲人民陪审员 李安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