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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爱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刑初24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爱龙,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高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爱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韩照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爱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9时许,在高邑县东良庄村北国超市工地宿舍,被告人汪爱龙与高某因债务问题将高某面部打伤,造成高某左眼眶内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高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汪爱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爱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爱龙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对伤害现场的辨认笔录、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调解书、户籍材料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爱龙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理性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能积极认罪,量刑时亦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汪爱龙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爱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立峰人民陪审员  胡小四人民陪审员  任亚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钰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