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聪与陈玉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聪,陈玉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43号原告:梁聪,男,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公民身份号码×××0018。委托代理人:杨图胜、黄丽湾,均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桂,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51。原告梁聪诉被告陈玉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伟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兽(鱼)药产品。原告送货给被告后,被告并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确认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45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45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款证明三份。被告陈玉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鱼药。被告收取原告鱼药后,于2015年3月25日、4月6日、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各一张,分别确认欠原告货款20590元、16250元、8500元,共计45340元。但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鱼药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鱼药产品后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款证明,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4534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上述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玉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梁聪支付货款45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陈玉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立鹏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