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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刑初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中专文化程度。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转取保候审。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秦书法,甘肃陇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庆中立指字第123号指定管辖函指定被告人张某贪污一案由本院管辖,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秦书法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与曹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工作之便,填写虚假“扶创”项目贷款贴息申请审核表,骗取“扶创”项目贴息资金3.64万元。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张某在检察机关初查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张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已退赔全部赃款,并积极悔罪,建议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得知正宁县民政局双拥办在办理退役士兵“扶创”项目贷款贴息业务,即向双拥办工作人员曹某某(另案处理)询问了此业务的具体办理过程,并表示其想办理几户领取贴息资金,曹某某便让张某先找几个户头后帮助办理。张某便找来第某某、彭某某、秦某某、白某某的相关证件、照片,并填写了四人的“扶创”项目贷款贴息申请审核表,交给曹某某。2014年7月份“扶创”项目贴息资金下拨后,曹某某要求将自己在张某龙名下虚报的“扶创”贷款贴息资金9100元转入张某的账户,张某表示同意。2014年8月8日,第某某、秦某某、白某某、彭某某四人的“扶创”项目贴息资金3.64万元存入到张某为以上四人所办的信用社账户中,将张某龙“扶创”项目贴息资金9100元存入张某本人信用社存折账户中。张某当天将第某某、秦某某、白某某三人贴息资金2.73万元也转存到本人信用社存折账户中,将彭某某账户中9100元贴息资金取出后交给了曹某某。张某将骗取的3.64万元贴息资金均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侦查中张某将赃款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职工调转介绍信证实张某身份。3、2013年度正宁县“扶创”项目贷款贴息花名册证实,2013年正宁县民政局为第某某、彭某某、秦某某、白某某、张某龙每人办理了5万元退役士兵“扶创”项目贷款贴息业务。4、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取款凭条、储蓄存款凭条、复式记帐凭证、司法查询存款明细证实,2014年8月8日第某某、秦某某、白某某、彭某某、张某龙五人的“扶创”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的支取,转存情况,同证实当日有四笔“扶创”贷款贴息资金3.64万元转入张某的个人账户。5、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第某某、白某某、彭某某、张某龙四人在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贷款记录,秦某某在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5万元的贷款记录。6、庆阳市“扶创”项目单户贴息申请审核表证实2014年4月21日正宁县民政局为第某某、秦某某、白某某、彭某某四人申报了“扶创”项目贷款贴息业务。7、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张某已向合水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64万元。8、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证实对张某的审讯过程。9、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张某找来第某某、彭某某、秦某某、白某某的相关证件、照片,并填写了四人的“扶创”项目贷款贴息申请审核表,骗取贴息资金3.64万元,还证实其将户名为张某龙的贴息资金9100元打入张某个人账户,后张某给其现金9100元。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正宁县退役士兵“扶创”项目贷款贴息业务由曹某某负责办理。11、证人第某某、秦某某、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其没有在正宁县民政局申请过“扶创”项目贷款,张某借过其身份证、户口本、照片等资料。12、证人张某龙证言证实2013年其向正宁县民政局递过资料申请“扶创”项目贷款,但没有贷下“扶创”项目贷款。13、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14、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曹某某相互勾结,利用曹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共同骗取“扶创”项目贴息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在询问张某时已掌握了张某贪污的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认为张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