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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容县杨梅镇成美村民委员会与李源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县杨梅镇成美村民委员会,李源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42号原告容县杨梅镇成美村民委员会,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杨梅镇成美村绿王坡队。法定代表人杨雁陵,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全桂,成美村委会副主任。被告李源元,农民。原告容县杨梅镇成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源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业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立、黄绍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全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源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县杨梅镇成美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有座落在容县杨梅镇绿荫街城门口的四层楼房一栋,门牌号为××。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整栋房屋,租期为10年,前五年的租金每月是7000元,缴交租金的方式为按季度缴纳,承租方必须在每季度末月30前交清。违约责任:承租方违约的,出租方有权提出终止合同,出租方违约的,则赔偿承租方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后,不讲诚信拖欠原告的租金。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因拖欠原告2014年5月至10月租金42000元,出具欠条并承诺此欠款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仅偿还5-6月份两个月租金合计14000元,至2015年1月解除合同,被告拖欠原告7个月的租金共计4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26条的规定,承租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原告租金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已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9000元;3、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源元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容县成美村民委会证明,证明杨雁陵系成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2、杨雁陵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10年,每个月的租金为7000元,缴交租金的方式是按季度缴交。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014年5月至10月租金42000元,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结清,但至今未支付完毕;5、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交的2014年度7至12月的租金,逾期终止合同;6、告知书,证明被告由于拖欠租金从2014年至2015年1月份止共7个月计租金49000元。经原告限时其缴清否则终止合同;7、声明,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7个月的租金49000元及未经同意擅自转租构成违约,2015年1月30日原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声明;8、房产证,证明该租赁房屋是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9、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李源元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关于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当从证据本身的内容并综合全案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中旬,被告到成美村村民委会旧址,与原告协商租赁位于杨梅镇绿荫城门口××的房屋一事,同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承租××的房屋一栋10年,租期从2014年2月1日起到2024年1月31日止,租金前五年每月为7000元,年交租金84000元,5年后,每月交租金7700元,即年交租金92400元,约定被告按季度缴交租金,被告必须在每季度末月30日前交清;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出终止合同,原告违约,则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签订协议后,被告交“押金”10000元给原告,双方口头补充约定如果被告违约,“押金”就归原告,相当于预收的违约金。被告交了2014年2月、3月、4月的租金,到5月份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后经追索,同年10月被告支付了5月、6月的租金,之后再也没有支付过租金,被告拖欠原告7个月的租金共计49000元。因被告拖欠租金,经多次追索未果,2015年1月16日原告正式通知被告于当月期满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使用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租金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约定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均已经成就,原告请求确认2015年1月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在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的情形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其他实际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的主要表现为欠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被告已经支付了“押金”即违约金10000元,已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容县杨梅镇成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源元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源元应支付租金人民币49000元给原告容县杨梅镇成美村民委员会;三、驳回原告容县杨梅镇成美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成美村民委员会负担98元,被告李源元负担1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交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业锋人民陪审员  吴 立人民陪审员  黄绍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