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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4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何建权与杨伟芳、罗房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权,杨伟芳,罗房娣,杨俊权,杨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352号原告:何建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1754。委托代理人:杨图胜、黄丽湾,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芳,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5414。被告:罗房娣,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5429。被告:杨俊权,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907X。被告:杨顺平,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9042。原告何建权诉被告杨伟芳、罗房娣、杨俊权、杨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芳、罗房娣、杨俊权、杨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权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在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四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付,于每月25日前支付。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或利息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原告向四被告出借上述借款现金1000000元后,四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何建权明确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算。原告何建权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2.借款协议书、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借条。被告杨伟芳、罗房娣、杨俊权、杨顺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何建权称其与杨伟芳、罗房娣、杨俊权、杨顺平等人系朋友关系。杨伟芳、罗房娣、杨俊权、杨顺平因投资陶瓷矿需要资金周转,向何建权借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何建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俊权交付借款105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在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邓剑锋律师见证下,何建权(××)与杨伟芳、罗房娣、杨俊权、杨顺平(××)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于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甲方将资金打入乙方杨俊权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借收到款项实际金额借条;利息按每月2%计付,于每月25日前支付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到期未按时归还本金,需另行支付甲方违约金200000元。何建权与杨伟芳、罗房娣、杨俊权、杨顺平分别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杨伟芳、罗房娣、杨俊权、杨顺平立下借条,载明收到何建权现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杨伟芳、罗房娣、杨俊权、杨顺平未向何建权偿还借款,自2015年4月26日起亦未支付借款利息。何建权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4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伟芳、罗房娣、杨俊权、杨顺平向何建权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有何建权的陈述以及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何建权与杨伟芳、罗房娣、杨俊权、杨顺平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杨伟芳、罗房娣、杨俊权、杨顺平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予清偿,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何建权主张杨伟芳、罗房娣、杨俊权、杨顺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伟芳、罗房娣、杨俊权、杨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伟芳、罗房娣、杨俊权、杨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建权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原告何建权已预交),由被告杨伟芳、罗房娣、杨俊权、杨顺平连带负担(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心然刘亚珍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