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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继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赵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赵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245号原告陈继永。委托代理人孟淑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攀,该公司员工。被告赵亚。原告陈继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州公司)、赵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婷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永的委托代理人孟淑影、被告平安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赵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永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64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90元每天;我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赵亚辩称:法院依法判决,不承担医保外用药,已垫付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5时50分左右,赵亚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312国道龚家工业园路口掉头时,与张小影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张小影、陈继永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小影、陈继永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继永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为治疗,陈继永共花费医疗费19758元。事故发生后,赵亚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平安常州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事故发生后,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赵亚名下。该车在平安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发票、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综合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由赵亚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苏D×××××号小型轿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平安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赵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陈继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1、医疗费1975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审核后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并确定其中9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8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5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12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25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证等证据酌定按照每天116元的标准计算51天为5916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陈继永的损失为28064元,应由平安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676元,由平安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412.2元。由赵亚赔偿张小影医疗费计1975.8元。赵亚已支付给陈继永的2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继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6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76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继永。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继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412.2元。三、被告赵亚赔偿原告陈继永医疗费计1975.8元(已其支付的2000元抵扣)。四、驳回原告陈继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亚负担,扣除其已支付的24.2元,余款17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继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艾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