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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6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邱剑龙、林丽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20日开始,被告人张某雇佣他人专门低价购买死海鲜并添加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共查明加工死海鲜400余斤,所涉食品足以造成人体中毒事故以及产生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坦白认罪、悔罪、初犯偶犯、有××的辩护意见。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有坦白、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的从轻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