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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荣与被告马军、马建云、马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马军,马建云,马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257号原告马荣。委托代理人李昂,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祥,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被告马建云。被告马建明(马荣前夫)。原告马荣与被告马军、马建云、马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昂、被告马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马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马建明说三被告要倒水管站的设备,需要300000元,用一到两个月就能还款。我于2014年3月11日从同事王莉处借款170000元,从朋友张桂平处借款130000元,凑够300000元给马建明。后来马建明把借条交给我。马军是马建明的侄女婿,借款时我不认识马建云。这笔钱推拖至今三被告没有偿还。我向马建明要钱,他说设备没有出手,一直拖着,我也去马军家茶行向马军要过钱。本案送传票时,马军还说马上给我还,但也未还。我并不清楚马建明和马清龙到二手房公司拿500000元的情况,马建明也没有给我还钱。2014年年底,因为马建明赌博,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5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这笔300000元借款由马建明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16800元(300000元×5.6%×1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军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建云辩称:确实存在300000元的借款,但已还清。2014年马建明的朋友马清龙向我和马军借500000元,我们的钱不够,我拿了100000元,马军拿了100000元,马建明凑了290000元,一共给了490000元。给马荣的借条上我写了名字、身份证号和电话,其他字不知道是谁写的。我写完后马建明把借条放在茶行的窗台上,放了有三天时间。打条子当天给了120000元,第二天给了170000元,一共290000元,马建明说扣利息10000元。借给马清龙的50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款,没有打借条,已经归还。还钱时是马清龙、我与马建明在荷兰小镇一个二手房店铺里拿了500000元,马建明拿着钱在花园下车,我看见他去了中国工商银行。我回茶行了,过一会马建明拿着170000元回来了。我们以为马建明已经把300000元的借条抽走了。因为朋友关系,也没有让马建明打收条。借款时我并不认识马荣,后来马军老婆告诉我马荣与马建明是夫妻。之前马军来拿传票时就说钱已经还过了。300000元已经被马建明拿走了,钱已经还过了,我不可能再还一次。钱是从马建明那拿的,我们就把钱还给马建明,我们并没有从马荣手里拿钱。马建云的证人马清龙当庭陈述,通过马建明向马军、马建云借300000元现金,钱由马建明向证人交付,未出具借条,借期三个月。2014年6.7月间,马清龙、马建明、马建云一起到米东区荷兰小镇一处二手房店铺处,由马清龙与马建明出具借条,取走500000元现金。其中300000元马清龙还给马建明,未出具收条。剩余200000元马建明说他要用。马建明持现金在米东区稻香路花园路口下车。被告马建明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荣与被告马建明于2008年结婚。2014年3月,被告马建明以与被告马军、马建云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马荣借款。2014年3月10日至11日,马荣分别向证人王莉借款170000元,向证人张桂平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条。原告马荣于2014年3月中旬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马建明,事后被告马建明将借条交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马荣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处由马军、马建云、马建明签字,借条上未写明时间。三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原告马荣与被告马建明于2015年5月5日离婚,双方约定由于生意需要大量投资马建明用于资金周转,妻子马荣先后从亲朋好友处为马建明借资3180000元,所有借资款由马建明于2015年底前还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证人王莉的当庭证言及王莉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与借条、证人张桂平的当庭证言及张桂平提供的借条、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于2014年3月中旬向原告马荣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述借款是否已经返还。被告马建云辩称300000元已经还给马建明,并由证人马清龙当庭作证。但马清龙的证言不足以证实马建明已向原告马荣还款。现借条原件仍由原告马荣持有,被告马建云已还款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故原告马荣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考虑到本案判决的公告送达期限,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6月2日)为要求还款之日,支持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1年利息16800元,未高于法律规定逾期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军、马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一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军、马建云、马建明共同向原告马荣返还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马军、马建云、马建明向原告马荣支付利息1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52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80元,公告费7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二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吕传斗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