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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陆昌贵、姜典华与XX津、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昌贵,姜典华,XX津,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165号原告:陆昌贵,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姜典华,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津,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蔡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洁,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敏,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昌贵、姜典华与被告XX津、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举、人民陪审员张长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昌贵及其与原告姜典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义华,被告XX津的委托代理人蔡铮,被告尹敏的委托代理人胡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昌贵、姜典华诉称:2013年9月27日,XX津向陆昌贵、姜典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陆昌贵、姜典华借款700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利息为日息2分,逾期日息3分。同日,陆昌贵通过网上银行向XX津转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XX津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尹敏与XX津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为维护合法权益,陆昌贵、姜典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津、尹敏偿还本金700000元,利息210000元整(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计算,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28日,此后顺延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XX津、尹敏承担。XX津辩称:XX津向陆昌贵、姜典华借款700000元属实,但XX津已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了2000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时陆昌贵、姜典华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核算。尹敏辩称:XX津和尹敏已于2012年3月12日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而案涉债务发生在2013年9月27日,故应为XX津的个人债务,应驳回陆昌贵、姜典华对尹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XX津因资金周转向陆昌贵、姜典华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陆昌贵(姜典华)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于2013年10月10日前归还,日息2分,超出3分”,同日,陆昌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XX津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2013年10月12日,XX津向陆昌贵、姜典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后,未再按约及时偿本付息。2013年12月31日,XX津向陆昌贵、姜典华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3年10月12日已还款贰拾万,计划于2014年元月8日还款贰拾万,余款及利息于2014年元月13日付清”,但XX津仍未按其承诺及时还款。此后,陆昌贵、姜典华多次向XX津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XX津与尹敏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3月12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还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上述事实,由陆昌贵、姜典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还款计划、确认函、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XX津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尹敏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陆昌贵、姜典华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还款计划等证据,且XX津对借贷事实予以认可,故对陆昌贵、姜典华与XX津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XX津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陆昌贵、姜典华要求XX津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对借款本金700000元及XX津已经偿还本金2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故XX津尚欠陆昌贵、姜典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陆昌贵、姜典华要求XX津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款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暂计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141335元(其中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为6014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3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8日为135321元)。案涉借款发生于XX津和尹敏解除夫妻关系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陆昌贵、姜典华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陆昌贵、姜典华要求尹敏对XX津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昌贵、姜典华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利息141335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其中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2日止,计为6014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3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8日,计为135321元,此后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陆昌贵、姜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2900元,由原告陆昌贵、姜典华负担3808元,由被告XX津负担90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彭 举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志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