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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墨江县,彝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诚,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景洪市大渡岗乡景东寨李某家玩。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李某家卧室内打电话时,将被害人玉某某放在卧室包里的2000元现金盗走。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玉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传唤询问未果,将其放走。2016年1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玉某某现金的经过并交出所盗现金。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被害人玉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景洪市公安局大渡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去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的各项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龙 兵人民陪审员  黄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柴沁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