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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魏满仓与刘星、永安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满仓,刘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574号原告魏满仓,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蒙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委托代理人刘哲,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星,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下称永安保险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代表人史志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相瑞,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代表人王宝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冉,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满仓与被告刘星、永安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满仓及委托代理人刘哲,被告刘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满仓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刘星的雇员裴志亮驾驶刘星所有的蒙A58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X722县道14Km+20m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裴志亮与原告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寰椎骨折并脱位伴脊髓损伤,四肢不完全性瘫痪,额骨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等,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被告刘星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星支付5.5万元,永安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472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6218.28元,残疾赔偿金14175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6232.50,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6.5万元,再赔偿266590.86元。被告刘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裴志亮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5.5万元,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蒙A5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治疗期间,我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万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耳聋、冠心病、低蛋白血症不属本起事故事故造成,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蒙A5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耳聋、冠心病、低蛋白血症不属本起事故造成,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刘星雇佣的司机裴志亮驾驶刘星所有的蒙A58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X722县道14Km+20m路口超车时,与前方原告魏满仓驾驶的四轮车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裴志亮与魏满仓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魏满仓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寰椎骨折并脱位伴脊髓损伤,四肢不完全性瘫痪,额骨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段骨折,头外伤、胸腹部损伤,及耳聋、冠心病、低蛋白血症等,并行左胫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147246.17元,其中被告刘星支付5.5万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2015年12月30日,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满仓的颈椎损伤和左下肢损伤分别作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二次手术费用为1万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星的蒙A585**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分别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魏满仓因伤致残前的被扶养人员有母亲魏金连,出生于1936年4月4日,农村居民,魏金莲共有两名扶养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472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528.64元(32天,每天110.27元),误工费6218.28元(交通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109天,每天90.12元为9823.08元,原告主张为6218.28元),残疾赔偿金14175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32.5元(原告定残时,魏金连79岁,期限按5年计算,即9972元×5年×25%÷2人),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以上共计327675.59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扶养人证明在案证实。已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肇事的蒙A585**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属合理赔偿范围,核定为327675.59元,应以此作为赔偿依据。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147982.5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缺乏认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低于核算标准,应以其请求为限。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耳聋、冠心病、低蛋白血症提出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亦未提出因果关系及诱因参与程度的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鉴定费属合理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的承担不属当事人请求的范围,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当从其赔款额中予以核减。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人保财险公司理赔后,被告刘星不再承担责任,刘星先前支付的5.5万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满仓损失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7675.5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核减已支付的1万元,再赔偿11万元。二、不足部分损失207675.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70%,即145372.91元。三、原告魏满仓返还被告刘星5.5万元。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99元,由原告魏满仓承担223元,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承担21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润宾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