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行赔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何宏海与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张凌,何宏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5行赔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志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秦俊丽,该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迎、陈光建,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宏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阳市房管中心、上诉人张凌因被上诉人何宏海诉其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平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信阳市房管中心委托代理人秦俊丽,上诉人张凌及委托代理人崔迎、陈光建,被上诉人何宏海委托代理人徐留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6月22日,第三人张凌向被告房管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仅提供了零星修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未依法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应当提交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证明文件。被告房管中心未认真审查,在证明文件大部分缺失的情况下,违反《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7月18日为第三人张凌办理了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第三人张凌的母亲凌桂霞租用原告何宏海的房屋到期后,原告让凌桂霞拆除经营期间搭建的附属设施时,才知道第三人张凌将此临时搭建的房屋向被告房管中心申请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以第三人临时搭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物,且严重损害原告侧门通行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认为,被告房管中心为第三人张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第三人仅提供了零星修缮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零星修缮许可证不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不可替代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法定证明文件。第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既没有原件,又没有档案资料,而且登记四界与实地情形不符,该证记载西边直接与刘买民使用的土地接界,而实际情况是该地块往西还有10.88米的距离才与刘买民使用的土地接界。被告房管中心并未对第三人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张凌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主要证明文件。但其仅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且属于无效证据。被告房产中心举证办理被诉房屋产权证的档案材料中,无证据证明房屋权属的合法性。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信阳市房管中心上诉称,2006年6月,张凌持办理房屋登记办证申请、(98)信建管修字第98号修缮许可证、信市国用(96)字第05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等材料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办法程序,进行了审慎审查,为张凌颁发房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不能因张凌土地使用证丢失而认定为无效证据,张凌持有的零星修缮许可证是其建房有效证明文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张凌上诉称,2006年其书面向房管中心申请办理房产证,并按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经房管中心审核后依法颁发了房权证。其持有的零星修缮许可证是合法建房证明文件,其在办理房产证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能因丢失而认定为无效证据。被上诉人起诉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何宏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能向法庭提交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也不能提交档案记录,且经一审调查该宗地没有存档记录,一审认定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无效证据是正确的。上诉人持有的零星修缮许可证是建设部门允许房屋重新翻修的许可证件,不能作为新建房屋的许可证件。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二十年的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上诉人张凌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仅提供了零星修缮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零星修缮许可证是房屋建成后需要重新翻修时的许可证件,又因其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原件、无办证的档案资料,不能证实该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信阳市房管中心为上诉人张凌办理的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撤销。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上诉人张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如审 判 员 阮晓强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