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柳彬与董国良、汪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柳彬,董国良,汪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231号原告王柳彬,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董国良,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汪淳,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王柳彬与被告董国良、汪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玉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良、汪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柳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需要被告董国良、汪淳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50万元,合计1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董国良当场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而未还。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息随本清,至起诉日利息暂计为63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董国良、汪淳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借条(2014年2月11日),证明被告董国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三、借条(2014年4月15日),证明被告董国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四、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五、银行流水账单及交易清单,证明原告依约将出借款支付给被告董国良的事实。六、黄美英、郭莉丽的转账说明,证明原告通过黄美英、郭莉丽两人账户将出借款支付给被告董国良及转账的过程。七、原告王柳彬与尤玲玲对话的录音资料,证明尤玲玲的账户是被告董国良在使用。本院向南安市民政局调取董国良、汪淳结婚登记情况。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董国良、汪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国良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王柳彬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向王柳彬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董国良2014年2月11日”。2014年4月15日董国良又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王柳彬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向王柳彬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董国良2014年4月15日”,上述款项,原告及其亲戚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前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网银转账方式转至被告指定的尤玲玲账号内。庭审中,原告述称,尤玲玲系被告董国良的弟媳妇。因被告董国良未偿还借款,致诉讼。另查明,被告董国良与被告汪淳于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柳彬与被告董国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王柳彬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被告董国良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被告董国良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董国良偿还借款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利息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又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可支持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本案被告董国良与被告汪淳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国良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汪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被告董国良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董国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柳彬借款150万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汪淳与被告董国良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国良、汪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良、汪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柳彬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柳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董国良、汪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玉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昕晟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