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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陶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514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陶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立新独任审判,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孙某乙,现年8周岁,在小学就读。双方婚后感情非常不好。被告生性好疑,思想狭隘,不信任理解原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和原告大吵大闹;凡事不和原告沟通交流,我行我素。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17日向东海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仍然呈冷战状态,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现在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孙某甲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前有感情基础,结婚之后,感情和谐,双方都在昆山打工生活,争吵难免,琐事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未破裂。夫妻共同财产都在原告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6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举证的庭审笔录、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民事诉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名子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基础。双方虽因琐事造成夫妻间出现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对待婚姻问题应三思而行,慎重为之。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加强沟通、珍惜感情,修复夫妻感情的裂痕,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