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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0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国庆与邵祖洪、程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邵祖洪,程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172号原告:王国庆。被告:邵祖洪。被告:程美华。原告王国庆与被告邵祖洪、程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祖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程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庆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有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二被告因购房、做生意等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至2011年3月17日,分6次借款给被告共计45万元,二被告出具6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计算。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份。此后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2014年8月,被告重写借据6份,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27万元(已从2012年9月按月1.5%计算至2015年12月)。庭审中原告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邵祖洪辩称,借款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目前无力还款,待投资款收回后再还本付息。被告程美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原件及相关复印件、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等,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等。上述证据系原件,上有被告邵祖洪、程美华的签名及指印,二被告也一直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邵祖洪、程美华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邵祖洪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4日至2011年3月17日间,被告邵祖洪、程美华分六次共向原告王国庆借款合计4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1.5%计付。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份的相应日期,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8月,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6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庆与被告邵祖洪、程美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45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祖洪、程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国庆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减半),由被告邵祖洪、程美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巧军代书记员 陈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