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张某1,男,194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人,住。委托代理人:李瑞丰,曲周县侯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人,住。委托代理人:张保合,男,曲周县南里岳乡武宋庄村人,住。系张某2父亲。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清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金山、王洪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小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瑞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保合经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系大爷与侄儿关系,原告的宅基位于村中部,并建有10间房屋,有合法宅基使用证,在正常生活过程中××××年被告因大伯与侄儿关系,搬到原告处居住后,被告在原告处结婚居住至今,2013年3月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把原告赶出门,至今原告搬到其二哥家居住,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村委会调解无效,法院调解无效,综上,原告系单身,且年纪已高,有家不能归,并将原告撵出家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精神伤害,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解除原、被告过继关系,归还原告财产和房屋。请求事项:1、解除张某1与张某2过继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1和张保合兄弟二人家庭情况书面材料一份;2、2015年8月20日邯郸晚报第4版刊登《孤老流浪两年多热心路人领回“家”》一篇文章。内容:张某1住进了曲周县安康老年公寓;3、曲周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一份,编号18号,经查档案,曲周县南里岳乡宋庄村张某1,该宗地长21.93米,宽22.65米,面积503.70平方米,0.76亩,四至:东至保吉,西至过道,南至志杰,北至志富,土地性质集体,备注255号,批准机关曲周县原城建局,批准时间1984年12月15日。证明经手人王丽云,时间2014年6月9日。被告张某2辩称,我(张某2)与原告系伯侄关系,因原告系单身,无儿无女,××,不能干重活。1987年7月10日,在多位家长与村干部的协商下,将我过继给大伯,因当时我年幼,所以家中的一切重活都有我父亲张保合承担,大伯只干些零活杂活。从1987年7月起至我成年期间,家中的一切费用都有父亲张保合承担。1998年,在我父亲张保合的操持下,在我现居住的地方建了10间瓦房,当时建筑队是北马店村的武连房。其建房用的木材、砖瓦、水泥、沙子等一切物料费用均由我父亲张保合支付,张某1只负责看护零活。××××年我结婚后,照顾大伯永远不变,就一直一起居住在我父亲改造的10间房中至今。2013年,由于大伯年事已高,精神时常失常,不知何故不愿意在家中居住,去二哥家住,经多人说和,叫他回家,他不回去,夫妻两人多次叫大伯回家,他不回去,大伯就是认死理,一条道走到黑。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状。也望大伯悔过,回到家中居住,过正常生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1987年7月10日张某1与张保合为被告张某2所立的“过继”文书,内容为:张保合现有子女两个,因其兄张某1至今无婚,百年之后无人看管,经家人和弟兄商量同意后将张保合之子张某2继在张某1名下,张某2由张某1抚养成家,张某1由张某2养老送终,张某1全部财产由张某2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张保合夫妇百年之后张保合其余子女继承,张某2不得干涉,其他弟兄更不得干涉,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字人:张某1,张保合;家长:张保芹,张保兴,张保吉,张保奎,张学尧,张学信;在场人:郝林玉,袁文艺,武廷玉,王景玉。立于公元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2、宅基房屋处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有张某2和秦丽萍(利平)居住宅基一片,北屋柒间,西屋叁间。定亲时经过张某1,张保合同意张某2和秦丽萍归本人永远所有,永远生效,别人不得干涉。在场证人:武志富,郭永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号。曲周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2015年8月10日调查张保吉和袁文艺笔录。其中张保吉证言:张某1是我四弟,张保合是我五弟,我看过这个过继文约,张某2过继到张某1名下是事实,当时我盖了手印。约有28至29年了,海豹结婚时就在保文争议的宅基上过的事。海豹结婚,保文和保合都在争议的这片宅基上同住,当时我母亲也都在一块居住。当时管过继这个事时有村干部王景玉、武廷玉、袁文艺、郝林玉。袁文艺证言:自1976年至1990年任村党支部委员、民兵连长。张某2与张某1立“过继”文书有这个事,当时我是村干部,在“过继”文书上盖过手印,我看过这个“过继”文书是当时所签,当时村干部参加的有王景玉、武廷玉、袁文艺、郝林玉。在场人还有其家人张保芹,张保兴,张保吉,张保奎,张学尧,张学信。现张保芹,张学尧,张学信已去世。2、2015年8月10日调查张保合笔录,陈述内容:张某1是我哥哥,在盖北屋房和街门楼时有我哥哥张某1出了1万元,当时在武宋庄窑厂干活一共领了4万元,我和两个儿子海豹、海飞及张某1每人1万元。宅基登记在我哥哥张某1名下。让俺四哥住北屋东边两间,我给他收拾好,海豹管伺候,管吃喝,管到底,这个意见我给海豹说了他也同意。3、2015年7月28日张某2出具的证明,内容:因我四伯父无人,曾在一九八七年经家族长辈及大队负责人将我过继到四伯父张某1名下,我本人同意照顾四伯父一生幸福,并将我现住宅基北屋七间东边两间允许伯父居住百年,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特立字为证,永远生效。武宋庄村民张某2。4、2015年8月6日询问张某1笔录,张某1陈述的内容:对1987年7月12日“过继”文书所立名单,只有张保吉、张保兴、张保奎、张学尧、张保合、张某1在世,其他家长都去世了,在场人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文约这个事,也不认字,宣读内容我知道了,没这个事,也没有盖手印。5、2015年7月21日现场勘验图。北屋房7间,西屋及街门楼3间。6、2015年7月21日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开庭笔录。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意见,对“过继”文书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张某1对该份“过继”文书并不知道。而且该“过继”文书上手印并不是我张某1的。所以对该份“过继”文书不予认可;对证据2质证意见,对于宅基房屋处分协议书,该证据不是证人书写,不是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证人没有当庭作证。对该份协议书说的归本人永远使用不是原告张某1及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到庭作证,未到庭作证证言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曲周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质证意见,张保吉现在已经去世了。但是说的不是事实,当时没有立过“过继”文书。我没有在“过继”文书上签过字也没有摁过手印。原代质证:对“过继”文书立书时我方当事人未在场,双方既未在一块生活又未尽义务,由于原告张某1是单身,张某2基于封建宗法关系继于张某1名下,争夺财产是不合理的。对于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询问人所说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过继”文书是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并不认可。原告陈述,当时我跟母亲一块生活,后来张保合妻子病故之后,由于张保合孩子多,我母亲让我帮着张保合抚养张某2。就把孩子过继到我名下了。现母亲与张保吉均不在世。母亲把张某2过继到我名下,我同意了,但是在“过继”文书上没有签字。我母亲就是说让我帮着抚养张某2,张某2母亲去世时他有六七岁。从过继后张某2一直跟随我和我母亲一块生活。从张某2结婚之后,我跟我母亲就在西边2间房居住,但是都还在一个院。我们都还在一块吃了一年饭。然后我们就分开吃饭了,我与我母亲一块吃饭,张某2和其妻子一块吃饭。我一直在那两间房居住到2013年3月份,后来就搬出来居住了。对曲周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2、3质证意见,对张保合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其陈述不属实,不予认可;对张某2出具的字据不同意,没有证据。对曲周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4质证意见,无意见,属实。对曲周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5、6质证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系被告张某2四大伯,张某1是单身。1987年7月10日在张某2未满五周岁时,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父亲张保合达成关于张某2过继协议,将张某2过继在原告张某1名下,张某2由张某1抚养成家,张某1由张某2养老送终,张某1全部财产由张某2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张保合夫妇百年之后张保合的财产由其余子女继承,张某2不得干涉,其他弟兄更不得干涉。本家家长张保吉、张保奎,张学尧及村干部袁文艺等在场签名见证。协议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结婚一年后,分开吃饭,但仍在一起居住。2013年3月因家庭纠纷原告离开其宅基居住。现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2的收养关系。本院认为,1987年根据农村习俗,被告张某2以“过继”形式随原告张某1生活。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过继不予认可,过继不等于收养,对于过继能否形成收养关系,因双方过继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之前,如果过继后与父母脱离了父母子女关系,在过继后与过继父母共同生活,也就是说他与生身父母的相互抚养义务已不再存在,则可以认为过继子与过继父母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收养关系,可以按照收养关系来处理。根据原告与被告父亲在1987年7月10日签订的“过继”文书,被告张某2时年不足五周岁,与原告张某1在一起共同生活达20余年,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父母子女的相应权利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原告外出居住。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调查被告父亲张保合,其陈述对原告的生活进行了安排让原告张某1住张某1现有宅基上北屋东边两间,并给原告收拾好,让被告张某2负责原告日常生活,张某2也同意这个意见。2015年7月28日张某2出具的书面意见:因我四伯父(张某1)无人,曾在一九八七年经家族长辈及大队负责人将我过继到四伯父张某1名下,我本人同意照顾四伯父一生幸福,并将我现住宅基北屋七间东边两间允许伯父居住百年,永远生效。现张某2已经成年,其本人不愿解除,原被告双方原为亲伯侄关系,同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发生纠纷后被告积极创造条件,争取与原告和好,现原告年事已高,确需照顾。本院认为双方收养关系仍有维持的希望,为了促使双方家庭和睦及社会稳定,以暂不解除双方收养关系为宜,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森人民陪审员 郭金山人民陪审员 王洪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