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与李满意、吴仁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李满意,吴仁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下称农行汝南支行)。住所地:汝南县。法定代理人董文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红燕,该支行职员。被告李满意,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仁宏,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与被告李满意、吴仁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满意、吴仁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汝南支行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满意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贷款金额4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由被告吴仁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李满意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31609.38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请求:被告李满意、吴仁宏偿还贷款31609.38元及利息、罚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满意、吴仁宏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满意签订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循环使用贷款金额40000元,用于经商,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罚息为原利率的50%,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由被告吴仁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满意进行了两次循环贷款,第二次循环贷款额度为4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李满意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31609.38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满意、吴仁宏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李满意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满意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仁宏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满意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吴仁宏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满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款本金31609.38元及利息、罚息(自借款之日起付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已付利息扣除)。被告吴仁宏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仁宏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满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李满意、吴仁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保利审 判 员 秦献忠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