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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余文华与詹美新、冯玉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华,詹美新,冯玉庭,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00979号原告余文华。委托代理人陈岳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美新。被告冯玉庭。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赤溪街道金秋岗。原告余文华与被告詹美新、冯玉庭、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可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岳荣、被告詹美新、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华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詹美新、冯玉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利息按10万元140元一天计算,若发生争议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将借款20万元转入借款人指定的毕丽燕的银行帐户。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詹美新、冯玉庭归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詹美新、冯玉庭支付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被告詹美新、冯玉庭负担律师费11000元;4、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美新、冯玉庭、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詹美新、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来我是欠毕丽燕钱的,后来毕丽燕要我还钱,我有困难,所以她帮我联系了原告,由我向原告借款,钱是直接从原告打到毕丽燕的账户的,我就出具了借条,钱我是没看见的,借条内容也不是我写的,是他们写好拿来给我签字的,我老婆也签字的,公司也作为担保盖章的。现在我困难,律师费与利息都无能为力,最好能分期付款,推迟个一两年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余文华与被告詹美新、冯玉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詹美新、冯玉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银行回单联一份,拟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美新、冯玉庭、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詹美新、冯玉庭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9日,被告詹美新、冯玉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詹美新、冯玉庭、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条约定由借款人指定打入毕丽燕在合作银行帐户,该款用于归还毕丽燕的款。借款利息按10万元140元一天计算,若发生争议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将20万元转入毕丽燕在合作银行62×××12帐户内。本院认为,原告余文华与被告詹美新、冯玉庭借贷有被告出具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帐凭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美新、冯玉庭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余文华要求按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文华要求被告詹美新、冯玉庭负担律师费11000元,但未提供代理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美新、冯玉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余文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文华要求被告詹美新、冯玉庭负担律师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詹美新、冯玉庭、兰溪市新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可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倩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