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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演达时代歌舞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演达时代歌舞厅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366号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104号303。法定代表人:梁茵宁。委托代理人:叶祖锋、吕艳玲,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演达时代歌舞厅,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大石湖演达一路黄杨大厦二、三楼,个体户,经营者阳吉波。委托代理人:郭春飞、龙国球,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演达时代歌舞厅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艳玲、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演达时代歌舞厅的委托代理人龙国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转让依法取得《祝你平安》、《走四方》等110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件一《音乐电视作品清单》)完整著作权,是该批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授权许可使用,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解和诉讼。被告一在未征得原告的许可、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110首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经原告多方告知和交涉,被告一拒绝与原告整体解决著作权许可使用问题。被告一未经许可复制他人音乐电视作品并进行营利性放映,且未支付使用费,侵犯了原告的复制、表演、放映、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祝你平安》、《走四方》等110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件一《音乐电视作品清单》)实施复制、表演、放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88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700元,知识产权公司代理费人民币2300元,取证消费464元,交通/餐饮/住宿费428.3元),合计9892.3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演达时代歌舞厅答辩称,一、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等规定,原告并非依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设立的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二、答辩人已经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曲库的版权使用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均是中央电视台《东西南北中》或《东方时空》栏目摄制的内容,原告提供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系列光盘和被告提交的其他光盘,相互印证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由中央电视台摄制,因此,中央电视台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不是原始权利人,无权转让涉案作品。四、中山市凤翔公证处无权对于位于惠州的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公证的申请人中山市威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公证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公证申请人,因此原告提供的保全的内容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交涉案《中国音乐电视金曲》光碟等证据证明涉案歌曲的制片人为贵州四达音像公司,著作权由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享有。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来源是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将著作权转让给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和王宪,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出具《授权书》给原告,原告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变更协议书》,原告认为其取得了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王宪的授权。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非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成立的经营性公司,不是著作权管理组织,其通过与音乐词曲作者或MTV制片公司等音乐权利人签订合同获得授权,以音乐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如果经营性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作为经营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其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对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演达时代歌舞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