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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余祥兵与王存群,周元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祥兵,王存群,周元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38号原告余祥兵,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艳平,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群,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元柏,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余祥兵与被告王存群、周元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元柏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周元柏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艾明荣、艾明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祥兵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王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元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祥兵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存群借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存群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被告王存群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约定由被告周元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存群发放了借款30000元(实际放款28800元,扣除1200元利息)。被告王存群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被告王存群偿还借款本金28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周元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条,用于证明被告王存群向原告借款28800元以及被告周元柏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王存群辩称,该笔借款属实,被告周元柏已代为我偿还了该笔借款,若被告没有偿还,我愿意偿还。被告王存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元柏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本院询问王某某(系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团支部书记)的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周元柏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告余祥兵对其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王存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内容亦无异议。因被告周元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存群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余祥兵借款30000元。被告王存群向原告余祥兵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被告王存群向原告余祥兵借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约定由被告周元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王存群,担保人:周元柏,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及捺印,双方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原告余祥兵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存群发放了28800元(实际放款28800元,扣除1200元利息)。被告王存群未偿还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存群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王存群称已偿还利息4500元,被告王存群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王存群称被告周元柏已代为偿还该笔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就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签订的借款借据记载内容为准。该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催告还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其担保方式属于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元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元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存群追偿。被告王存群称已偿还利息4500元以及被告周元柏已代为偿还该笔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由被告王存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存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祥兵借款本金28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周元柏对以上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元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存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存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发玖人民陪审员  艾明荣人民陪审员  艾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