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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浩源农业有限公司等人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浩源农业有限公司,吴珍蓉,彭康,熊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3执216号申请执行人南充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伟,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金浩源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珍蓉,经理。被执行人吴珍蓉。被执行人彭康。被执行人熊淑军。本院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南充市果城公证处(2010)南市证字第27101号公证书,向被执行人四川金浩源农业有限公司、吴珍蓉、彭康、熊淑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金浩源农业有限公司在蓬安县新园乡踏坡梁村修建有养猪圈舍十一栋、办公用房一栋、库房及隔离房屋各一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四川金浩源农业有限公司在蓬安县新园乡踏坡梁村所有的养猪圈舍十一栋、办公用房一栋、库房及隔离房屋各一栋。二、被执行人四川金浩源农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四川金浩源农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四川金浩源农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