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明道诉陆根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道,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云,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林根,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珍,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轶超,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轶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上列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雪军(系杨轶超丈夫),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XX镇XX村XX村XX号。上列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根林,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组XX号。委托代理人姚金龙,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村XX号XX室。上诉人杨明道、张金云、沈林根、杨美珍、杨轶超、杨轶雷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明道家庭自1999年8月1日取得金山区XX镇XX村X组(现为XX镇XX村XX组)10.8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30年,1999年8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土地承包合同编号:HXXXXXXXXXXXX8030,承包地块共计6块,分别为4007号、4015号、5009号、5013号、6011号、7020号。1999年10月,杨明道家庭将4007号地块转让给陆根林耕种。2001年1月5日,杨明道女婿沈林根与陆根林在金山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现为金山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沈林根为协议的甲方,陆根林为协议的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决定将具有行使承包权的土地2亩48分转让给乙方使用(经营),乙方愿意接受甲方指定的这些土地。二、乙方在30年内拥有土地使用(经营)权,即从1999年10月30日起至2029年11月1日止,到期后经甲方同意,可再续签流转协议。三、乙方必须依法缴纳税款和村提留乡统筹费用。每年由村统一核定,分上、下半年结算收取(个别农户私自流转的则由村向承包方结算收取)。四、乙方在使用(经营)土地期间应自觉承担甲方《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属于甲方所有责任和义务,不得借故损害集体或甲方利益。同时享受同等权利。本案原审审理中,杨明道、张金云、沈林根、杨美珍、杨轶超、杨轶雷共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陆根林归还农户承包地块4007号土地的使用经营权;2、陆根林支付自2002年11月起以每年每亩800元计算的土地使用费(13年×800元/年/亩×2.48亩),合计25,792元(人民币,下同)。陆根林辩称:不同意杨明道、张金云、沈林根、杨美珍、杨轶超、杨轶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林根与陆根林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杨明道、张金云、沈林根、杨美珍、杨轶超、杨轶雷认为,沈林根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陆根林认为,沈林根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杨明道、张金云、沈林根、杨美珍、杨轶超、杨轶雷方的当庭陈述:“当时原告是缺乏劳动力,让给陆根林耕种几年”;根据协议第三条:“乙方必须依法缴纳税款和村提留乡统筹费用”。由此可见,杨明道家庭转让系争土地使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国家未取消农业税之前,相关的税费应由承包人缴纳。杨明道家庭转让系争土地使用权时,将其应承担的缴纳税费义务亦一并转让给陆根林,故陆根林并非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另外,虽然杨明道、张金云、沈林根、杨美珍、杨轶超、杨轶雷否认协议上沈林根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杨明道、张金云、沈林根、杨美珍、杨轶超、杨轶雷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因此,沈林根与陆根林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需要指出的是,系争土地承包期限至2029年7月31日止,协议约定的期限至2029年11月1日止。根据法律规定,超过承包期限的部分无效。现杨明道、张金云、沈林根、杨美珍、杨轶超、杨轶雷要求陆根林返还系争土地的使用经营权并支付租金,依据不足,难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作出判决:驳回杨明道、张金云、沈林根、杨美珍、杨轶超、杨轶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元,由杨明道、张金云、沈林根、杨美珍、杨轶超、杨轶雷负担。判决后,杨明道、张金云、沈林根、杨美珍、杨轶超、杨轶雷不服,共同上诉于本院称:杨明道家庭自1999年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对外转让需经全体家庭成员一致同意,沈林根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涉案转让协议,其他家庭成员事后对此亦未予追认,涉案转让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看,土地流转应是有偿的,但涉案转让协议约定是无偿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转让收益,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土地流转应由当地村委会备案,但涉案转让协议村委会没有备案,相应的主管部门也没有备案,涉案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实际占用涉案土地,又未支付任何流转费用,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将涉案土地返还上诉人,并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陆根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意见。沈林根与陆根林于1999年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而非土地承包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此后的法律并不适用于因涉案转让协议产生的纠纷。沈林根作为杨明道家庭的成员之一,有权代表该户签订涉案转让协议,即便沈林根系无权代理,但沈林根作为家庭成员也有权分到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陆根林,系有权处分,也是沈林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转让协议也是在当地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自2001年起,涉案土地的农业税费及村提留乡统筹一直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涉案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其与上诉人沈林根就涉案土地签订的协议,依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土地成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即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具有合理的依据。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否则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虽否认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一方并未就该协议上沈林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上诉人一方放弃相应的权利,依据证据规则,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关于该份协议虚假的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从该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看,签订该份协议时,双方并未对被上诉人应支付承包费及支付标准作出约定,但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并非无偿使用,而是承担了应由上诉人负担的税款和村提留乡统筹费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涉案土地系上诉人家庭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沈林根无权单独签订承包合同,其他上诉人也未授权沈林根,事后对此亦不予追认,该份协议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间系家庭成员关系,被上诉人自1999年10月起即占有使用涉案土地,从在案证据看,直至2015年,在长达近15年的时间内,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除沈林根外的其他上诉人,对该份协议及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属于明知或者应知,沈林根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土地签订的协议,对六上诉人均具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有违,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元,由上诉人杨明道、张金云、沈林根、杨美珍、杨轶超、杨轶雷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代理审判员 娄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