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8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辉与温木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温木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550号原告陈辉,男,汉族,1949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温木水,男,汉族,1957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黄松妹,系被告温木水的配偶。原告陈辉诉被告温木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被告温木水及委托代理人黄松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被告温木水在2014年11月私下将位于广建村坑仔口的耕地卖给黄铁强挖陶瓷泥出卖(黄铁强后被公安机关拘捕,并没收勾机等作案工具、至今未释放)。原告在2014年11月回广建村发现被告温木水严重毁坏了自己的耕地。一丘田几乎全部被废泥复盖;二丘田基全部被挖走和挖去部分土地变成深凼;三丘田从中打了两条深沟,目前耕地面目全非,无法再耕。本来原告2014年初已把耕地租给别人种鱼草,并且己割鱼草几个月,广建村人都有目共睹,每亩租金田每年壹仟元整。但由于被告损毁了耕地,从而承租人退租了,使原告从2014年至2016年的租金5700元未收分文,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从原告发现耕地被毁三年中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申诉反映乡府三年中多次调解未果。由于被告温木水无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壹亩玖分地从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三年的租金5700元。2、赔偿原告要求恢复耕地原貌所需费用5400元整(含清理废泥、修复挖走的耕地和田基,填平深沟等,需用勾机三天,每1200元,因工程不大需再加50%)。3、赔偿原告因此土地纠纷引起的误工费交通费费用壹仟元整。4、被告温木水负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权属证明书、土地平面图各1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所承包的;3、涉案土地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所承包土地的损毁情况;4、农田承包合同1份,证明广建村土地租金是每亩每年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村委会并不具备确认土地承包权属的资格。土地权属并非是原告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我方损毁的,是挖陶瓷泥的人损毁的。对证据4不予确认。好的田地是能租每亩每年1000元,但是里面的坑地是没人要的。被告温木水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租金5700元及复耕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答辩人从未将广建村坑子口(土名)的耕地卖给黄铁强挖陶瓷泥出卖,黄铁强卖陶瓷泥与答辩人无关。二、谁的一丘田几乎全部被废泥覆盖,谁的二丘田全部被挖走,谁的三丘田从中打两条沟,又是谁覆盖毁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的被毁的土地是原告,也没有证据去证明是答辩人毁坏,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三、原告户籍是江门市人,并非本村户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涉案的土地在国家没有确权给原告,应视为答辩人村集体所有。众所周知,在1981年分田到户,广建村所有农户都由当时高明县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原告就没有资格在广建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涉案的土地原告没有资格因该土地被污染就主张要求答辩人赔偿租金,要求恢复原状,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四、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涉案土地三年租金是5700元,原告不能己有先例就能确定该土地直三年租金是5700元,原告请求复耕费5400元是如何算出来的,是那个机构是评估确认的,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复耕费需5400元。五、江门一合水一荷城的交通费1000元又如何计算,来回多少次,每次多少钱,是否因该涉案土地来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1000元必须由答辩人支付,所以,答辩人认为,该交通费1000元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被告不予确认。六、实际上,该涉案的土地总共污染不足0.3亩,而且也不是答辩人污染,正如原告起诉状所讲的“是黄铁强挖泥造成的”,即使原告有资格主张,也应问黄铁强主张,不能张冠李戴,凭答辩人的承包地在其涉案的土地旁边,就捏造答辩人污染,况且该涉案的土地早己被丢荒十多年,无人耕种,按照法律规定,该涉案的土地早属村集体所有,原告不能就此主张占为己有。所以,本案中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均有农村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宅布大队所有土地都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认为这是缴粮的证,并非土地使用权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均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初,被告温木水雇请案外人黄铁强为其鱼塘搭建塘基,案外人黄铁强派出的钩机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与被告承包的土地相邻)三块土地约1.9亩土地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和破坏。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宅布村民委员会和广建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对本案受损害的1.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在雇请案外人黄铁强为被告搭建鱼塘塘基时确实对上述土地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污染和破坏,影响了原告正常使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温木水与案外人黄铁强形成了劳务关系,黄铁强在施工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土地三年的租金5700元、恢复耕地原貌费用54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损失金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更合镇当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现状,本院酌情决定被告应赔偿4000元给原告,用于恢复耕地的原貌。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木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00元给原告陈辉;二、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26.5元。该款已由原告陈辉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异书记员  李倚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