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孟继英与肖广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继英,肖广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586号原告孟继英。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广新。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继英与被告肖广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德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洪,被告肖广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继英诉称,原、被告均为静海镇北五里村的村民,原告是村民委员。2014年6月24日11时许,原告正在本村村委会办公室制作计划生育表格,被告以在村内张贴的小字报被他人撕毁为由前来滋事,期间,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被告恼羞成怒,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昏迷。原告受伤后,在静海县医院治疗,后转至天津市一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唇挫裂伤等。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是轻微伤,公安静海分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的加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1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0216.9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41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520.9元、护理费2347.3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肖广新辩称,对误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对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诊断书及医疗费中记载的内容,原告还治疗了其他几项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该次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其他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费用及鉴定费用没有异议;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医疗费用哪一部分是治疗被告造成的伤,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被告申请鉴定;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了5000元的现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照片21张,用以证明原告损伤系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的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证据二、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证据三、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及治疗的详细过程。证据四、静海县医院病历两册,用以证明原告在静海县医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24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花费45416.83元。证据六、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8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五、六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中除去对唇部损伤外的其他六项病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不是合法票据,请求法庭依法裁量。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尚先富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5000元现金。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4日11时许,在静海镇北五里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内,被告与案外人元玉国发生争执,被告向元玉国投掷结冰的矿泉水瓶、水杯等物时误伤了原告,原告随后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上唇贯通伤;头皮挫伤;左侧上臂软组织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散在皮划伤”。2014年6月26日,原告转院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唇挫裂伤;前壁心肌缺血;脂肪肝;腰椎骨质增生;腰椎间盘突出;低血小板血症”。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肖广新给付原告孟继英5000元现金。另查,2014年10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作出静公(西城)行罚决字[2014]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肖广新进行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再查,诉讼中原告孟继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孟继英为鉴定支出1500元鉴定费。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0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45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15天。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肖广新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治疗左上唇裂伤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进行区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被告肖广新为鉴定支出6000元鉴定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正[2015]临伤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继英2014年6月24日因上唇外伤后的所有治疗费用包括:1、左上唇外伤手术及相关治疗;2、营养神经、镇静、预防感染、活血散瘀等检查及相关治疗;3、其他部位的检查及相关治疗等。具体明细详见分析说明部分。分析说明部分: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综合分析如下:1、2014年6月24日天津市静海县医院门急诊医疗费用清单共3张,费用均为急救、左上唇裂伤清创缝合等费用。2、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5日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费用合计2528.11元,其中2014年6月24日费用合计1228.54元,均为针对营养神经、镇静、预防感染、活血散瘀等治疗;其余费用应为1299.57元。3、2014年6月25日天津市静海县医院门急诊医疗费用清单共1张,合计270.00元,为转院费用。4、2014年6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急诊费用清单共5张,费用合计781.41元,均为镇静、营养脑神经等治疗。但据病历及费用清单显示,被鉴定人2014年6月25日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并发生费用(应为1299.57元)。故上述两家医院同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我中心不予评定。5、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2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总计40535.66元。被鉴定人入院后完善血常规、血生化、心电图等入院常规,头颅mri未见异常,ecg提示窦性心律,伴窦性心律不齐,t波异常,前壁心肌缺血。经审查其住院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日结算费用清单,大部分费用是进行的“抗生素预防伤口感染,补充液体、维生素、能量及消肿、漱口药物等治疗”。其余部分为2014年7月9日进行了腰椎核磁共振和腰椎ct检查,费用合计1664.00元;2014年7月1日进行腹部超声检查130.00元;2014年7月2日(医嘱为2014年7月1日,项目为aso、rf、crp、igg、iga、igm、c3、c4、血清抗核抗体、ema系列)化验费547.00元;2014年7月10日进行了骨穿检查(包括:化验费110.00元,检查费50.00元,治疗费37.00元)费用197.00元。总计2538.00元。6、2015年2月11日天津市静海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六张,费用合计1013.89元。被鉴定人于2015年2月11日以“头晕伴恶心呕吐4小时”为主诉入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急诊,给予头部相关检查及对症治疗。此次治疗距2014年6月24日外伤七个月余,依据目前现有材料无法确定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故此部分费用不宜评定。7、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3日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费用合计5091.53元。经委托人进行法庭质证,被鉴定人不主张此部分费用,我中心不予评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2014年6月26-2014年7月22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是因为与心脏有关系,所进行的检查费用也是用于心脏及其他项目的检查,该报告没有明确将上述费用剔除,这样不客观,其他对于原告自愿不主张的以及本次报告确认的,被告同意承担;意见书第六页中的第九项中所说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所花费的西药费25778.39元,被告认为皮外伤花不了这么多钱,更多的钱是花在了别的检查项目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患者到医院就医只是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救治方案都是由医疗机构制定与患者无关,第四项费用有重合也是为了治疗必须重合的费用;对第五项原告认为相对来讲是科学的,虽然说患者入院以后进行了心脏的常规检查,从表面上看与损伤的部位没有关系,但是在特定的环境下原告被矿泉水瓶子砸伤,而且当时的场面也比较混乱,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不仅从身体上造成创伤从心理上也造成了损害,所以原告才进行心脏检查,这是有关联性的;对第六项,虽然距离受伤7个月的时间了但是是否与本案损伤有无具体关系还得看具体的就医的项目,关联性不能一概而论。原、被告均未就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以上鉴定意见,综合分析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认定如下:1、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门急诊费用产生210元,根据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第1条认定该费用均为:“急救、左上唇裂伤清创缝合等费用”,该治疗费用的产生与原告受伤时间及部位相吻合,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定;2、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门急诊花费270元为转院费用,原告于当日确实转院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故该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产生费用2528.11元,其中2014年6月24日费用合计1228.54元,根据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第2条认定该部分费用均为:“针对营养神经、镇静、预防感染、活血散瘀等治疗”,根据该鉴定意见,能够认定该部分花费并无不当,属合理花费,故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花费1299.57元,虽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第4条说明因当日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同时发生费用,不予评定,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证能够证明原告确实于当日转院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在入院之前进行相关检查等产生门诊费用属合理花费,二者并不冲突,能够认定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花费1299.57元及于当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花费781.41元门诊费用属合理花费;4、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花费40535.66元,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第5条对住院期间其余部分的花费共计2538.00元作出说明,是进行腰椎核磁共振等检查,该部分花费与原告受伤部位不相吻合,不具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合理花费为37997.66元;5、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门诊花费1013.89元,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第6条因相隔时间较长无法确定关联性,不宜评定该部分费用,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13日住院花费5091.53元,原告放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原告医疗费合理花费共计41787.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并未与原告发生直接冲突的情况下打伤原告,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原告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为4178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2日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700元;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20.9元、护理费2347.3元及营养费750元没有异议,且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80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1905.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孟继英医疗费417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520.9元、护理费2347.3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51905.38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5000元,计46905.38元。二、驳回原告孟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原告孟继英承担26元,被告肖广新承担125元;两次鉴定费用7500元,由原告孟继英承担1350元,被告肖广新承担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德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温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