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31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玉章义与叶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章义,叶坤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331民初361号原告玉章义,个体户。被告叶坤华,农民。原告玉章义与被告叶坤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章义、被告叶坤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章义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欠原告饲料款共6982元,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2月1日前付清,逾期以欠款数的2%支付月利息,原告有被告亲笔书写的还款承诺书为凭证。付款期至,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欠款6982元;2、按约定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给付利息款181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982元。被告叶坤华辩称,原告诉称欠款未还不是事实。被告曾在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其交易流程是:每次赊购交易均由卖方即原告提供欠款单,由买方在该单据上签名确认购买的数量、单价、欠款金额,卖方留存白色欠款单,红色的欠款单给买方拿走,买方付清欠款后,卖方即把买方签名的欠款单给买方拿走或者当场销毁。原告诉称被告原欠其饲料款6982元是事实,还款承诺书也是被告写的,但被告在2015年年底已经付清这笔款,是原告妻子收取的,并把被告签名的欠款单给了被告,只是被告忘记叫原告把还款承诺书给被告。原告以还款承诺书为凭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叶坤华对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宁大北农经销商欠款单二份,证实原、被告赊购付款的操作流程,即每次在原告处赊购,原告均提供欠款单给被告签名并留存,被告付清欠款后,原告及把被告签名的欠款单给被告拿走。2、货款欠单记录一份,证实被告记录在原告处赊购的饲料,已全部付清。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因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为从事经营饲料生意的个体户,被告为生猪养殖户。原告为适应市场的需要,对饲料经营进行赊销,具体操作流程是:先由买方把饲料提走,再由卖方提供南宁大北农经销商欠款单给买受人签名确认购买的数量、单价、欠款金额,卖方留存该单据,买方付清欠款后,卖方即把买方签名的欠款单给买方拿走或者当场销毁。被告在原告处先后买了十多次饲料,2014年6月20日,因被告之前尚有6982元饲料款未结清,原告要求被告写一份还款承诺书,以限定其在一定的时间内结清,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因此给原告立下还款承诺书,内容是:被告欠原告货款6982元,承诺在2015年2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能还清,按欠款数的2%支付月利息。之后,双方对本案欠款是否归还产生纠纷,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欠款单是证明本案被告欠款事实的有效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给原告所书写还款承诺书,原告自认为是被告还有货款还没有结清,原告要求被告书写,以限定被告在一定时间内付清欠款,这只能作为约定某个期限内付清欠款的有效凭证,在本案中不能单独证明欠款事实,不具有“欠款单”的证明效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事实,被告异议,原告所提供的承诺书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章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玉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洪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小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