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2年10月11日,因盗窃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娜仁,女,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娜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先后来到被害人麻某某位于鄂托克旗某镇某嘎查家中和被害人金某某位于鄂托克旗某镇某嘎查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完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麻某某发现其盗窃行为并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杨某某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将随身携带的尖刀拿出来对着被害人麻某某挥动并进行暴力威胁,之后被害人麻某某趁机将被告人杨某某控制。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依法退还给了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辩护人娜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2.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害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3.被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鄂托克旗某镇某嘎查被害人麻某某的家中,撬门入室,盗窃了8公斤牛肉饺子、1公斤五花肉、2.2公斤猪排骨。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31.4元。后又窜至鄂托克旗某镇某嘎查被害人金某某的家中,将门厅玻璃打碎入室,盗窃了现金226.2元、一盒经书、一串佛珠、二个手提包、一些衣物,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均无法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实施完盗窃,走出被害人金某某的家中,被被害人麻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某为了抗拒被害人麻某某的抓获,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向被害人麻某某比划,并用语言威胁。在被害人的劝阻下,被告人将尖刀放回自己的裤兜里。经被害人麻某某打电话通知,被害人金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并报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害人报案,没有逃跑,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安机关随案移送了两把刀具,均为被告人随身携带。被告人杨某某为了抗拒抓捕使用一把刀具;实施盗窃时,将另一把刀具丢在被害人金某某家中。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3日20时许,鄂托克旗某镇某嘎查牧民金某某报案称,2015年6月3日19时许,其位于鄂托克旗某镇某嘎查家中被盗现金226元、一串佛珠、一本佛经、两个手提包还有一些不穿的旧衣服,以及邻居麻某某家中也被盗,共计损失价值656元。2015年6月3日鄂托克旗公安局对此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受害人金某某报案后,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被盗房屋进行了辨认。4.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窃取了16斤饺子、5斤排骨、2斤煮熟的五花肉、一串佛珠、一本佛经、一些旧衣物、两个手提包、现金226.2元;被盗物品均已发还。5.价格认定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牛肉饺子、五花肉、猪排骨,价值共计331.4元;其他被盗物品的价值无法鉴定。6.物证(两把刀具、一条蓝色哈达和一条白色哈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当日随身携带刀具的特征,及留有血迹的蓝色哈达和白色哈达的特征。7.提取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文书,证实在金某某家中提取的用来包裹佛经的一条蓝色哈达和一条白色哈达上的血迹是被告人杨某某所留。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10.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3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窜至鄂托克旗某镇某嘎查的一户人家,进入院子用铁锹将家门撬开,从冰柜里拿走两袋饺子和肉。被告人杨某某将饺子和肉放在油路上后,翻过网围栏进入另一户人家,进入院子用拳头将门厅的窗子玻璃打烂,从该窗子翻到室内,盗窃了两个包、几件衣服、一串佛珠、一个黄布包的东西及100到200元的现金。被告人杨某某正准备将偷来的东西放在一起的时候,看见被害人麻某某站在放饺子和肉的地方,并用木棍打了被告人杨某某两下,被告人杨某某跑到第二家网围栏的时候,被麻某某追住。被告人杨某某和麻某某隔着一道网围栏,从上衣兜里拿出一把刀左右比划,不让麻某某翻过网围栏。然后又用刀子顶住自己的胸口,对麻某某说“把自己捅两刀,你把我放了”,麻某某同意后,被告人杨某某把刀交给了麻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翻过网围栏和麻某某又回到放饺子的地方,等了一会儿,被害人金某某回来。天黑的时候,派出所的人过来将其带走。在偷东西之前,被告人杨某某从其大哥家拿了两把刀,一把刀(长20cm,木质刀把,单刃刀,刀刃是弯曲的)不知扔在了哪里,另外一把刀(长15cm,红色木头刀把,单刃尖刀)就是用来向麻某某比划的那把刀。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称被害人金某某虽用蒙语报警,但是“报警”二字是用汉语说的,所以自己知道被害人已经报警。11.被害人陈述(金某某),证实2015年6月3日19时许,邻居麻某某通知金某某其家中被盗。金某某在回家的路上看见了被盗的自家物品,准备开草场网围栏门的时候,麻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从金某某家的房后走过来,被告人杨某某乞求金某某放过自己,然后麻某某将其抓住,从其裤兜内拿出了一把刀(红色木头刀把,单刃尖刀),这把刀之后一直由麻某某拿着。三人走到一起的时候,金某某打电话报案。被害人金某某和麻某某为了防止被告人逃跑没有采取过控制手段。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将其抓获时,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反抗的行为。被告人杨某某被带走以后,金某某在自家门厅窗户下发现一把大刀子(长约20cm,木质刀把,单刃刀,刀刃是弯的)。被害人金某某被盗现金226元、一串佛珠、一本佛经、一些衣服、两个手提包。12.被害人陈述(麻某某),证实2015年6月3日下午7点28分麻某某回家看到家门被撬开,冰柜盖子开着,里面放的包子、猪排骨、猪熟肉不见了。麻某某根据脚印在油路边上的沙壕里找到了自家丢的东西,看见杨某某从邻居金某某家出来,手里拿着大包、小包。麻某某打电话通知金某某,杨某某跑着跳出了网围栏,麻某某追上,二人隔着网围栏。杨某某拿出一把小尖刀,对麻某某说“你要是敢过来,我就拿刀捅死你”,麻某某答应杨某某,只要把偷的东西送回去,就放过他。杨某某跳过网围栏并把小尖刀放进左裤兜里。麻某某趁杨某某蹲下拿东西的时候,从其裤兜里面将小尖刀夺过来。被害人金某某到达现场后报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杨某某时,其没有反抗行为。13.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后,在户外被发现,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的时候,自动放弃继续实施暴力,系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抢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格 日 乐审 判 员 李 海 燕人民陪审员 恩克图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明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司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