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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至同月30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检察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A宾馆”三楼一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杨某乙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八九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A宾馆”(现“B宾馆”)三楼一房间内,向杨某乙贩卖一袋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杨某乙在该房间内向被告人杨某甲支付300元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抓获经过、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忠县拘留所被监管人员信息详情、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通话记录,证人杨某乙、喻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杨某丙、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剑代理审判员 乐 奎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宛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