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知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蔡胜兵与唐山安维娜陶瓷有限公司、上海广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蔡胜兵,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蔡胜兵,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龙,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安维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申悦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广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代理人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慧琳,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蔡胜兵、原告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安维娜陶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广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蔡胜兵、原告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胜兵、原告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蔡胜兵、原告上海含山瓷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易 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