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7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刑初72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吸毒人员潘某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某乙以三百元钱的价格卖给潘某三克左右冰毒。经查,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长刘某乙的刘某甲联系让被告人王某乙帮助将刘某甲的冰毒用客车捎到郑州,被告人王某乙从中私扣三克左右冰毒后卖于潘某。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甲、潘某、郭某乙、姜某的证言;书证;搜查、提取、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吸毒人员潘某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某乙以三百元钱的价格卖给潘某三克左右冰毒。经查,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长刘某乙的刘某甲联系让被告人王某乙帮助将刘某甲的冰毒用客车捎到郑州,被告人王某乙从中私扣三克左右冰毒后卖于潘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各一份。2、抓获经过:2015年11月28日,台前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孙永志、万兆建在台前县城关镇长刘村将王某乙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潘某的烟盒一个、毒品疑似物一袋、吸管两根、锡纸一卷;公安机关扣押王某乙手机一部。4、辨认笔录:潘某分别对十二张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王某乙)就是卖给自己毒品的人。5、现场检测报告书:对王某乙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对潘某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对郭某乙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对姜某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6、搜查笔录:2015年11月28日,城关派出所民警对王某乙住处进行搜查,未发现犯罪证据。7、称重记录:2015年12月3日,侦查员在郭某乙家搜出潘某存放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重毛重2.77克、皮重2.13克、净重0.64克。8、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1月29日,潘磊、郭某乙、姜敏栋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台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五日、四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我给王某乙打电话让他给我往郑州捎点冰毒,并告诉他在我卧室衣橱里上衣褂子外兜里放着四五克冰毒,我让他拿出来放到晚上八点四十分发郑州的车上,当天中午王某乙在电话中说冰毒拿到了,并说他有事不能给我往郑州车上送了,我就让潘某去拿的。我接到冰毒后发现只有一克左右,本来大概有四五克,我知道冰毒经王某乙的手,又经潘某的手,少就少了,我也没有问他们。2、证人潘某的证言:2015年11月初,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小刚”(王某乙)那里拿两克冰毒放在郑州车上。刘某甲把“小刚”的手机号给了我,我就给“小刚”打电话,我去了台前县城关镇长刘某乙“小刚”的家里,“小刚”拿出来用卫生纸包着两袋冰毒,一个用大启封塑料袋装着的里面是一点五克冰毒,一个用小启封塑料袋装着的里面是零点五克冰毒,我就回家了,当时没有给他钱。回家后,我用mp3的盒子把冰毒装起来,用胶带封死,到了晚上我就放到了郑州车上。2015年11月15日,我给“小刚”打电话,问他还有冰毒吗?我拿两克,电话中一直没有说多少钱。“小刚”说他有十三克,别人拿走了十克,还剩下三克,你都拿走吧。我就骑车去了,他把东西给我送了出来,我给他三百元,他没有看就放了兜里了。我回家的路上,“小刚”给我发信息说“我在别人那拿着多少钱给你多少钱,一分钱没挣你的”,我把买来的冰毒和郭某乙一起吸食了。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2015年11月19日1点左右,潘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到我家来玩,还说他拿个东西来。刚开始他玩了一会电脑,然后拿出一瓶饮料,把饮料倒掉后,插上两个吸管,从衣服兜里掏出来一小包白色晶体颗粒状东西,潘某给我说这是“冰毒”,让我尝尝,我就和潘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剩下的冰毒,潘某装在了一个烟盒内,放在了我家西屋杂货堆内。2015年11月26日晚上,潘某来找我,我们两个在家玩电脑,姜某来找我说车款的事情,姜某上厕所的时间,潘某把吸毒工具弄好,我们两个用锡纸烤着吸,姜某回来问我们这是什么,我和潘某没有说,然后姜某自己也吸食了几口就回家了。4、证人姜某的证言:2015年11月26日晚上,我喝酒后去找郭某乙还钱,到他家时看见他和潘某在玩电脑,我就出去上厕所,回来时看见他和潘某正在吸毒,我当时喝晕了,问他们这是什么,他们没有说,我就自己也吸了一口,然后我就回家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刘某甲让我到他家帮他拿点东西,当时没说是什么东西,只是告诉我东西在他家卧室衣橱一件女士褂子里,一会有人来找我拿,然后我就在他说的地方找到一个白色的方便袋,我知道这个就是刘某甲要找的东西,就拿走了。晚上6点左右,潘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在刘某甲家拿的东西,我在家打开那个方便袋,我知道是冰毒,当时想着帮了刘某甲的忙,也不说分给点钱,越想越生气,就从方便袋里拿出来大概3克冰毒,用卫生纸包好后藏在我家客厅沙发的抽屉内了,然后就把其余的冰毒交给了潘某。抓获前两个星期的一天下午,潘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有“东西”(冰毒)不,我想起来之前藏的刘某甲的冰毒,就给他说有,他说要两克,我说我这有十三克,别人拿走十克,剩下的三克要不,他说要。我根本就只有三克毒品,那十克是我编出来的,这样说是为了表明我手里的那三克毒品非常珍贵,让他抓紧买了。我不知道冰毒一克多少钱,让他给刘某甲多少钱就给我多少钱。下午5点多,我把冰毒给了潘某,潘某给了我300块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犯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刑期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西敏审判员 叶体义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真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