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5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1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女。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6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被告人刘某乙,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5日经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犯贪污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道松、王立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志兵、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至2014年,时任澧县原张公庙镇盘山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刘某甲、村会计吴某某、村主任刘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预谋采取虚报的方式,侵吞国家生态补偿款等37882.3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分得12126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11629.2元,被告人刘某乙分得12285.6元,余款1841.5元为他人所得。另外,被告人吴某某还单独作案一次,侵吞国家粮食补贴款3927.6元。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任职文件及证明等书证,认为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合伙骗取国家生态补偿款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在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由于征地和迁坟工作辛苦,经集体研究后才以辛劳费名义私分国家专项补偿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唐志兵辩称:1、被告人刘某甲为村里征地迁坟、土地污染赔偿等辛苦工作,且长期兼任村护林员未领取工资,与村干部以辛劳费名义私分国家补偿款,数额较小,主观恶性小,其社会危害性不大;2、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且如实供述罪行。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时任澧县原张公庙镇盘山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刘某甲、村会计的被告人吴某某、村主任的被告人刘某乙,利用管理、发放国家生态林等补偿款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合谋贪污国家生态林等补偿款37882.3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分得12126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11629.2元,被告人刘某乙分得12285.6元,余款1841.5元为村治安主任刘某丙所得。另外,被告人吴某某还多次采取瞒报的手段,贪污国家粮食补贴款共3927.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已退缴全部赃款。其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将原张公庙镇盘山村集体生态林补偿面积以个人名义申报国家补偿款14482.3元,后以村干部的护林员工资名义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得款4326元,被告人吴某某得款3829.2元,被告人刘某乙得款4485.6元,治安主任刘某丙得款1841.5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盘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生态林补偿统计表及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至2014年,三被告人以及刘某丙私分村集体生态林国家补偿款共14482.3元。2、原张公庙镇财政所出具的生态效益补偿发放明细表,证明2011年至2014年,三被告人在担任盘山村村干部期间,将集体生态林补偿款打入个人银行账户的情况。3、邮政储蓄银行澧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刘某丁(系被告人吴某某丈夫)、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生态林补偿款到账的数目。4、证人刘某戊(原张公庙镇林管站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以后,盘山村集体生态林补偿面积200多亩,每年申报时将补偿款分配到每个村干部名下,他曾要求作为村集体收入入账,并在全镇生态林补偿会议上明确。盘山村是否将补偿款作为村集体收入入账他不清楚。村集体生态林要求有护林员,林管站聘请的护林员工资由林管站发,如果村里聘请了护林员则由村里发。5、证人黄某某(原张公庙镇经管站长)的证言,证明生态林补偿款到户发放是各村造册,财政所审核后发放,经管站监督农户是否得到钱。2014年上半年对盘山村生态林补偿款发放进行调查时,发现该村集体有140余亩林地补偿款直接打到村干部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和刘某丙个人卡上,当时他就要求在村里做收入,但村里一直没有将该笔款做收入记账。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家里的生态林补偿款都是打到他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本上,每年有多少不清楚。2015年7月或8月份,妻子吴某某说她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几个村干部多得的100多亩生态林补偿款准备退给镇政府,但因为刘某乙和刘某丙不愿自己出钱退,坚持要村里拿钱,而刘某甲不同意,后来就一直没有退。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盘山村集体林地的生态林补偿款打到村干部名下,他没有参与商量和研究,补偿款打到他邮政储蓄银行卡中的钱有多少不清楚,后是吴某某告知有近70亩的补偿款。生态林发放补偿款到户面积没有在村里公示过,他也不知道补偿款到户面积的具体情况。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盘山村将集体生态林补偿面积上报后,因林业主管部门说村集体不能打卡,经他同意,村集体面积的生态林补偿款,就作为村干部的护林员工资打到各村干部银行卡上,不再重新分配。护林工作是村干部的职责,以护林员工资的名义私分集体生态林补偿款是找一个借口。至2014年,他共分得生态林补偿款4326元。9、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他负责盘山村生态林补偿款申报面积工作。因盘山村集体生态林面积要以农户个人名义申报,后与刘某甲商量决定,将村集体面积平均分配给他和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刘某丙四个村干部户上申报。依据财政打卡发放表中的金额,四年他共分得4485.6元。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她家的生态林补偿款是以丈夫刘某丁的名字申报的,补偿款也是打到户名刘某丁的银行卡上。2011年至2014年,她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将盘山村将集体生态林补偿款私分,四年共分得3829.2元。二、2012年至2013年,澧县新鹏陶瓷在原张公庙镇盘山村征地建厂需迁移坟地,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采取以他人名义虚报,骗取国家土地征收补偿款1500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5000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原张公庙镇村级账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1月31日,盘山村迁坟款拨款情况。2、盘山村经费报销汇总单及领款凭证5份,证明以曲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徐某某等5村民名义领取迁坟款共计15000元。3、澧县原张公庙镇盘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曲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向某某、徐某某均不属于盘山村村民,也没有亲属坟地在该村。4、被告人吴某某的笔记本记录,证明2014年3月6日,记录迁移费用收入余额17797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各列支5000元。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下半年,新鹏陶瓷在盘山村征地迁移坟地,县国土局拆迁事务所以包干形式处理相关费用。当时担心可能出现其他情况,上报时多报了一定数量的坟地。迁坟结束后还有1万多元结余款,刘某乙、吴某某提出村干部搞点辛苦费,他表示同意,后由刘某乙、吴某某打虚假的迁坟款领条共15000元在镇经管站报账,后在镇财政开拨款单将钱取出来,三人各分得5000元。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上半年征地迁坟结束后,刘某甲和她、刘某乙商量搞点辛苦费,把迁坟款打几张领条报账每人发5000元,她和刘某乙均表示同意。后三人打了几张领条共15000元,领款人都是作的,签名字迹是造假,钱报出来后三人各分得5000元。分得的5000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了。7、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上半年,新鹏陶瓷建厂在盘山村10组征地需迁移坟地,县国土局清点数量后,将迁坟补偿款拨付到了镇财政所,刘某甲与他和吴某某商量,将一部分还没人认领的迁坟补偿款作为辛苦费分了,他和吴某某均表示同意。后他和吴某某以他人名义填写了几张假的迁坟领款单到镇财政所报账15000元,三人各分得5000元。分得的5000元用于个人家庭日常开支了。三、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将补偿给村农户的国家垃圾污染土地补偿款5760元和电线杆拆迁补偿款2640元据为己有。三被告人各分得2800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污染补偿申请报告及澧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记字第1-1/3号记账凭证,证明2012年8月6日,盘山村向澧县垃圾卫生填埋场项目办申请解决垃圾污染种植早稻补偿的情况。2、缴款书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0月10日,盘山村在原张公庙镇财政所开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金额为29184元后,由盘山村送澧县城管局拨款,但财政所未收到该笔资金。3、污染补偿款发放统计表、领款凭证及吴某某的笔记本记录,证明2012年5月,盘山村1、2、10组受垃圾污染村民农田补偿款发放及苏某甲等5村民领取移电杆补偿款的情况。垃圾污染补偿款结余5700元、移电杆补偿款结余264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2800元。4、证人罗某某、金某、肖某的证言,证明澧县城管局从垃圾处理场专项建设资金中拨付给盘山村受污染村民补偿款,按受损面积每亩800元的标准补偿了2.9万多元。肖某还证明盘山村会计吴某某和另一村干部从她手中领走补偿款的情况。5、证人刘某己、管某某、江某某、刘某庚、苏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家农田在2012年被垃圾场的污水污染后,没有得到过赔偿款。6、证人苏某丁、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新鹏陶瓷在盘山村征地迁移高压电杆均没有占用他们家的田地,没有领过迁移高压电杆占地补偿款;领款条上签名均不是他们本人签名。7、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盘山村部分村民农田受污染的补偿款已按实际受损面积发放,没有栽种稻田的补偿款5760元和虚列迁移高压电杆2640元,由他们三人商量后平分了。四、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盘山村村会计职务之便,将该村外迁户刘某辛种粮面积以吴某某名义申报种粮补贴,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3927.6元据为己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澧县原张公庙镇盘山村出具的粮食补贴面积核定表,证明以农户吴某某名义申报6亩种植面积粮食补贴的情况。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户名吴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中心营业所605583001200742xxx账户中,2009年至2014年粮食补贴款共计3927.6元。3、澧县原张公庙镇财政所出具的种粮农民补贴表,证明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虚列冒领国家粮食补贴款共计3927.6元。4、证人刘某丁(系被告人吴某某丈夫)的证言,证明他家承包了6亩左右的农田,粮补款和生态林补偿款一样,打在他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本上的。他家在盘山村8组没有承包农田,但他知道8组有一个姓刘的农户迁移出去后,其原来承包的农田粮补款就打在他妻子吴某某的邮政银行卡上,这些种粮补贴款吴某某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5、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明本村8组有农户12户,种粮面积大约有60亩。在几年前,农户刘某辛迁移出去后,其所栽种的6亩面积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刘某辛迁移后留下的6亩多地,他栽种过两年,第一年还交了提留,第二年粮食直补政策下来后种地的粮食补贴款他没有得到,后来就再也没有人种过,一直是抛荒。村会计吴某某是7组村民,她没有承包过8组的农田,多出的6亩多地是否申报过粮种补贴他不清楚,村里也没有公示过。前两年,他多次向吴某某过问6亩多地是怎么处理的,吴某某老是推脱,叫他不要管也没有给答复,他就没有再问了。6、证人刘某癸的证言,证明刘某辛迁移出去后,刘某壬承包刘某辛的6亩地两年里没有得到粮补款。之后地一直没有人栽种,吴某某没有承包过这6亩地。村里每次申报粮补的时候没有公示过。7、证人刘某子的证言,证明刘某辛迁移后留下的六七亩地,刘某壬种了1到2年,只种了三四亩,之后就没有人栽种。8、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明他是2003年迁移到荣家河居委会的,搬迁后在盘山村8组的7.2亩地没有栽种过,也没有得到粮食补贴款。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盘山村8组村民刘某辛迁移出去后,刘某辛家6亩田地由其他农户栽种;从2009年至2014年,以她名字申报这6亩种粮面积得到粮种补贴共计3927.6元。该款是打到她邮政储蓄银行的粮食补贴真实存折里,一直没有用。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与归案经过,证明澧县人民检察院接澧县原张公庙镇盘山村治安主任刘某丙举报后,于2015年10月25日依法对三被告人立案侦查的事实。2、中共澧县张公庙镇委员会文件及任职证明,证明刘某甲自2008年6月至2015年2月任盘山村党支部书记,主管全面;刘某乙自2008年6月至2015年2月任盘山村支部委员、村主任,主管农林等;吴某某自2008年6月至2015年2月任盘山村支部委员兼会计,主管财务。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三被告人退缴赃款的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发放生态林等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欺骗手段,非法将生态林等补偿款36040.8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吴某某还多次采取虚报手段,骗取国家粮种补贴款3927.6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均辩称所私分款项是村干部工作辛劳费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村集体生态林、征地补偿费等属于集体资金,要按照公正合理、依法依规的原则进行使用,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等非生产性开支,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虚报冒领等方式侵吞国家专项补偿资金,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法律特征,该辩解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第一、二、三起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四、没收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12126元,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15556.8元,被告人刘某乙违法所得12285.6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福清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人民陪审员 王立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校对人:陈福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