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32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武俊岭,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俊岭、被告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受到被告哄骗,相识后不久即共同生活,在生育大女儿卫鑫乐后无奈情况下才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自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较以前一反常态,家中劳作从不参与,对我愈加凶狠打骂,尤其在生育二女儿卫鑫磊之后,被告稍不如意就对我吵闹打骂,动辄揪住我的头发对头部击打,以刀斧相逼也常有。为了女儿我总幻想被告最终会有所收敛,未想到被告非但不改,反而更视我软弱可欺,在以前基础上又开始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为了摆脱控制,我伺机才离开家庭。综上看来,我们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这样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没有必要继续维持,为了早日摆脱痛苦,我在此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希望法院早日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卫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是在北京打工时认识,系自由恋爱,婚前谈了一年之久,感觉双方彼此了解,建立了牢固的感情基础才共同组建了家庭,夫妻恩爱,直到现在我还深爱着原告。我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深感惊讶和痛心。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我们还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拌嘴在所难免,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我父母念及原告娘家远,嫁我不容易,都对原告非常好,原告和我父母相处也很和睦,我们一家人过得其乐融融。从原告起诉到现在,我一直找自己的错误,这次原告回娘家只是因为孩子吓着了,我去给孩子收惊,回来原告没有做饭,我说了她几句,原告就不高兴,我赶紧做好饭叫原告吃,原告不吃,原告爱耍小孩子脾气,一会儿就没事了。第二天她回娘家,回来时原告母亲不让回来,我多次去叫她回来,原告母亲都阻止不让回来,原告想孩子我又把二女儿送给原告,为了孩子和双方老人,我有什么错误都能改,原告母亲对我有误会,我相信我们之间没有解不开的结,只要误会解除了我与原告的感情也会和好的,再说我为了孩子能有个完整的家,让双方父母能安度晚年,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维护我们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结婚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5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卫鑫乐,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卫鑫磊,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子女,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6年2月29日原告因生活小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审理中经本院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一年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两年后自愿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充分了解且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相处伊始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女儿;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养育女儿的过程中发生了摩擦,但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并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原告2016年2月29日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时间尚短,且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被告表示深爱着对方,认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法官裁判离婚案件的规则,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裁判标准,一般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通过上述分析,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能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学会换位思考,定有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诉求理据不足,其请求不应支持,现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韡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人民陪审员 苏 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立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