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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4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骆章良与XX美、张云秋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章良,XX美,张云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4236号申请执行人骆章良,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XX美,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张云秋,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前支付执行款160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300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2015)台玉执民字第4236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省执行查控系统对俩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已对被执行人张云秋在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龙溪支行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在机动车管理部门未发现俩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辆登记;在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俩被执行人名下拥有房产。本院已将俩被执行人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俩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骆章良发出执行情况回告书,告知其若不能在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逾期未提供有关财产线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玉执民字第423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 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兆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