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崔永辉诉玉溪华达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辉,玉溪华达矿业有限公司,李建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崔永辉,男,1979年3月31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委托代理人鲁建华,澄江县右所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华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大村村委会大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68615210-4。法定代表人赵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建刚,男,1970年8月22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婴、李俊明,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永辉与被告玉溪华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建华,被告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明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审过程中原告崔永辉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并于2016年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建华,被告华达公司、李建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婴、李俊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永辉的委托代理人鲁建华,被告华达公司、李建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婴、李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永辉诉称,2014年1月4日,华达公司、李建刚将坐落于华宁县青龙镇大村村委会大村小组辖区内的约1200米的道路工程包给原告,约定工程内容为:1、C25混凝土路缘带施工;2、路面施工;3、C25混凝土面层施工;4、水沟用混凝土浇灌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单价。2014年5月3日,华达公司、李建刚又将坐落于华宁县青龙镇大村村委会大村小组辖区内的约1200立方米的挡墙工程发包给崔永辉,约定工程内容为:1、石挡墙施工1﹟;2、石挡墙施工2﹟,约定的工程单价为:石挡墙施工1﹟、2﹟单价280元/m3。上述两个工程采用包劳务包料的形式施工。后崔永辉自行组织数十名农民工对二个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9月1日,崔永辉与华达公司、李建刚在上述挡墙工程施工约定的基础上进行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其中约定:1、工程量2006.8m3;2、单价280元;3、工程款为561904元。崔永辉与华达公司、李建刚共同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盖章确认。2015年9月18日崔永辉与华达公司、李建刚在上述道路工程施工约定的基础上进行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经结算,总工程款为861616.75元,崔永辉与华达公司、李建刚共同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在施工期间及对二个工程结算后,华达公司、李建刚先后于2014年3月、5月、6月,2015年2月支付了崔永辉工程款961904元(包括二被告向原告借用的材料款65433元)。2015年9月18日上述二个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维修期限届满后,崔永辉屡次找到华达公司、李建刚索要尚欠工程款无果。时至今日,华达公司、李建刚尚欠崔永辉工程款536049.75元。请求依法判令华达公司、李建刚连带支付崔永辉工程款536049.75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崔永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华达公司、李建刚连带支付其违约金100000元。诉讼中崔永辉又提出,其主张在计算上存在笔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371728.75元、材料款63733元、为华达公司垫付的土地占用资金10700元,合计446161.75元。利息要求按年利率24%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并同意放弃由华达公司、李建刚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主张。被告华达公司辩称,1、诉讼中的材料费、补偿费属于双方另外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并案审理。2、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及石挡墙施工协议书是两个不同的协议书,应分案审理。3、在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应在开具发票后再支付到90%的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崔永辉没有开具发票,且两份合同中都有此约定。其次,崔永辉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竣工验收材料,其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华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101792元,剩余的尾款应扣除10%的质保金后才能支付,支付的前提是崔永辉要开具发票,合同中有此约定。华达公司并未违约,而是崔永辉违约在先,因此华达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崔永辉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刚辩称,李建刚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对李建刚的起诉。原告崔永辉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以证明其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以证明其与被告约定的工程范围等;3、《石挡墙工程施工协议书》,以证明其与被告约定的工程范围等;4、2014年9月1日验收堆场挡墙方量说明书,以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5、工程(预)结算书,以证明其与华达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6、材料明细表,以证明华达公司借用其的材料的明细及材料款。经质证,被告华达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第2、3组证据中明确约定开票后结算支付90%的工程款,还应扣除10%的质保金,虽然双方当事人相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同。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在第4组证据中提到2014年9月1日验收,但诉状中崔永辉又自认2015年9月18日是竣工验收的日期,应该作为质保期的起算点,且第5组证据工程预(结)算书中双方签字认可的也是2015年9月18日。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应属于双方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证据中可以看出材料款是63733元、补偿款是10700元,两笔款均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李建刚同意华达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华达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1、工程款收据6份,以证明华达公司已经向崔永辉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01792元;2、施工道路现场照片13张,以证明崔永辉施工的道路存在问题(沥青未填缝、路面未刻纹、拉毛),质量不合格。经质证,原告崔永辉对第1组证据中2014年5月25日收据中的5万元协调款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没有收到该款,对该收据中的其他款项及另外5份收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沥青未填缝、路面未刻纹、拉毛均不在双方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包范围,即使存在沥青未填缝、路面未刻纹、拉毛等问题,也不影响工程质量,且即使工程有问题也需要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华达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照片拍照时间不明确,不能证明照片与该工程有关联性。被告李建刚针对其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李XX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崔永辉认为李XX的陈述部份真实,对50000元协调款李XX并没有交付崔永辉及工程款付清后才开具发票的陈述予以认可,但李XX陈述其与崔永辉系亲家关系,挡墙款已经付清以及李XX为崔永辉在此工程中提供担保均不是事实。被告华达公司、李建刚认可崔永辉委托李XX代为收工程款和从签订合同到实际履行合同李XX与崔永辉是合作关系的陈述,不认可李XX关于协调款的陈述,华达公司已付的1101792元都是工程款,50000元是崔永辉与李XX之间的问题,华达公司不清楚。挡墙工程款还剩余10%的质保金。挡墙工程、公路工程都是同一付款模式,因没有经过验收,且原告未开具发票,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是都要开具发票、验收合格才支付。另,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并依法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拍摄照片8张。经质证,原告崔永辉、被告华达公司、李建刚对拍摄照片8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华达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现场参加勘验,故本院依法将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交由华达公司进行质证。华达公司对勘验笔录中李建刚所述已完工的道路工程为600米无异议,但认为完不完工都未验收,也未交付使用,主要原因在崔永辉,且付款条件未成就。对笔录中李建刚所述石挡墙工程款已付清不认可,因为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是混合在一起,两个工程的付款模式都是要验收合格一年质量无问题才支付10%的质保金,石挡墙工程10%的质保金并未付清,原因是未验收也未开具发票,对50000元协调款表示不清楚,认为不存在50000元协调款的说法,公司已付工程款就是1101792元,对笔录中李建刚的其他陈述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崔永辉所举第1、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涉及的借用材料款及补偿款经双方确认,且是因本案合同双方才产生了借用材料和垫付补偿款的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采信。被告华达公司所举第1组证据,本院结合李XX的陈述,采信该组证据与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具有证明力的部份;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依法对XX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采信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具有证明力的部份。本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他证采信其具有证明力的部份。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华达公司(甲方)与崔永辉(乙方)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华达公司将华宁县青龙镇大村村委会大村小组辖区内华达公司磷矿堆场至澄华公路道路工程发包给崔永辉施工,工程内容为:1、C25混凝土路缘带施工:上口宽250mm,下口宽500mm,厚500mm(可根据现场情况确定);2、路面施工:水稳层水泥含量5%,厚250mm,压实度达到国家二级公路施工规范;3、C25混凝土面层施工,厚度200mm,净宽6米;4、水沟用混凝土浇灌施工:按C20施工,沟底混凝土厚度100mm,沟宽250mm,沟沿250mm,沟深300mm。施工项目及单价为:1、土及砂砾石垫层10元/m3;2、C25混凝土层面及混凝土路缘带360元/m3;3、水稳层90元/m3;4、排水沟340/m3;5、土方开挖、回填10元/m3。结算方式:1、道路总长预计1200米。预计工程总造价暂预计为100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竣工验收后,实际结算总价为准。乙方施工人员及施工机械进场,开工后10日内。甲方支付预计工程总造价的20%,即2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水稳层完工后,浇筑混凝土路面前,再支付工程造价的30%,即3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2、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结算、审计结束,乙方开具建筑施工发票后,甲方累计支付实际结算总价的90%工程款,扣除实际结算总价10%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工程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对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出现质量缺陷,由乙方自行负责维修。质保期满后不计息支付质保金。双方在协议中还对施工日期、质量要求,甲乙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3日,华达公司(甲方)与崔永辉(乙方)签订《石挡墙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华达公司将华宁县青龙镇大村村委会大村小组辖区内华达公司磷矿堆场石挡墙工程发包给崔永辉施工,工程内容为:1、石挡墙施工1﹟:上口宽800mm,下口宽2700mm,沟缝;2、石挡墙施工2﹟:上口宽600mm,下口宽2000mm,沟缝。施工项目及单价为:石挡墙施工1﹟、2﹟单价280元/m3。结算方式为:1、挡墙预计1200米。工程总造价暂预计为33.6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竣工验收后,实际结算总价为准。乙方施工人员及施工机械进场,开工后10日内,甲方支付预计工程总造价的30%,即2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水稳层完工后,浇筑混凝土路面前,再支付工程造价的30%,即1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2、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结算、审计结束,乙方开具建筑施工发票后,甲方累计支付实际结算总价的90%工程款,扣除实际结算总价10%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工程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对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出现质量缺陷,由乙方自行负责维修。质保期满后不计息支付质保金。双方在协议中还对施工日期、质量要求,甲乙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个协议签订后,崔永辉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因华达公司未能与当地村民协商一致达成占用土地事宜,故有部分道路工程未能施工。2014年9月1日,崔永辉与华达公司对石挡墙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预(结)算书,载明:石挡墙量为2006.8m3,单价280元,预(结)算造价为561904元。2015年9月18日,崔永辉与华达公司对道路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预(结)算书,载明道路施工工程预(结)算造价为861616.75元。崔永辉在上述两份预(结)算书上签字捺印,李XX作为华达公司的代表人在两份预(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华达公司印章。协议履行期间,崔永辉委拖案外人李XX向华达公司收取工程款。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4日,华达公司工作人员李建刚先后六次支付李XX工程款1051792元、协调款50000元,李XX分别出具了六份收据,其中2014年5月25日收据中的协调款50000元用途是协调修建涉案道路占用土地事宜,该款李XX未交给崔永辉。另查明,崔永辉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4年2月至8月期间,华达公司向崔永辉借用水泥、混凝土、水泥管等材料用于建盖该公司工程项目部,材料款合计63733元。崔永辉为华达公司垫付了青苗费、土补偿费、电线杆补偿费合计10700元。2015年11月16日,崔永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崔永辉无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华达公司与崔永辉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及《石挡墙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现石挡墙工程已完工,道路工程部分完工,其余道路工程是因华达公司未能与当地村民就占用土地事宜协商一致而未能施工,且双方就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崔永辉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签订的预(结)算书计算,已完工的工程款合计1423520.75元,华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51792元,尚欠371728.75元。因双方在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要扣除实际结算总价10%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工程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现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应在剩余工程中扣减10%质量保修金,华达公司应支付崔永辉的工程款为229376.68元(371728.75元-1423520.75元×10%),但崔永辉应开具相应发票。华达公司主张协调款50000元应认定为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因该款李XX收取后并未交给崔永辉,且是用于协调修建涉案道路占用土地事宜,故华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崔永辉要求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符合规定,但只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崔永辉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借用材料款63733元及垫付款10700元,双方是因本案合同才产生了借用材料和垫付补偿款的关系,且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述两笔款项已经双方确认,故对崔永辉要求华达公司支付借用材料款63733元及垫付款10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崔永辉要求支付这两笔款项利息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另,李建刚系华达公司工作人员,其代表公司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达公司承担,故对崔永辉要求李建刚承担连带责任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溪华达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永辉工程款229376.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玉溪华达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永辉借用材料款63733元、垫付款10700元;三、驳回原告崔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原告崔永辉负担3938.80元,由被告玉溪华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2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华芳人民陪审员 龙发满人民陪审员 杨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秀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