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程国强与古昌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强,古昌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9541号原告程国强,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古昌波,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程国强与被告古昌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立瑜、人民陪审员王道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昌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强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渝北区××号房屋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600元,租金提前支付,每个季度交纳;租赁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续租,原告表示同意,租金仍是每月600元。但被告交纳房租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未再支付房租,并且拖欠水电费约8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房租,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表示要清场收回房屋,被告也同意清场,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清场完毕,将房屋收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交房租,故被告共计拖欠房租1800元,加上水电费约800元,清场费300元,除去被告4月预交的水电费4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5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1800元、水电费约800元(按实际用量收取)、房屋清场费、搬迁费、清洁费300元等共计2500元(扣除预交的400元)。被告古昌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渝北区××号内单间配套出租给乙方,每月租金600元,租金提前支付,每个季度交纳;2、租赁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满如需续租,须提前20天告诉甲方并重新签订合同。延期后如果不再续租,延期不满一个月的算为一个月交房租;3、乙方应按期向甲方交纳水电费(电每度0.84元,水每吨4.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两份收据,其中一份为2015年3月28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收据,收款金额为808.5元,收据载明“房租到4月24日(一个月房租)”,电费4897-4686=211×0.84=177,水费126-121=5×4.3=21.5,物管费10元。另一份收据是2015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给“李晓红”,载明房租3个月,电费5872-5730=142×0.84=177,水费152-146=6×4.3=26。原告陈述原告将房屋收回后就出租给了“李晓红”,从“李晓红”交款的收据可以看出,原告收回房屋时电表度数为5730度,水表吨数为146吨,再结合被告2015年11月11日的交款收据,被告应付电费为(5730-4897)×0.84=833元,应付水费为(146-126)×4.3=8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将房屋收回,2015年3月28日被告支付房租、水电费时预留了2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满后,双方就继续租赁达成合意,但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按时交纳租金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陈述,被告交纳租金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收回房屋,故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房屋租金2220元(600元/月×3个月+600元/月×0.7个月)。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的租金1800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每月的水电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电费833元、水费86元。被告未出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产生了清场费、搬迁费和清洁费,且也无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场费、搬迁费和清洁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预交了200元水电费,也同意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扣除,故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水电费元(1800元+833元+86元-200元)=2519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昌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国强房屋租金、电费、水费共计2500元;二、驳回原告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昌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兵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