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商终字第0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炳龙与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炳龙,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奚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炳龙。委托代理人钱志江,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东首。法定代表人奚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奚缘(曾用名奚园),女,1979年7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9********,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庙前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炳龙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伟业公司)、原审第三人奚缘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炳龙一审诉称:徐炳龙于1998年8月与奚忠民(第三人奚缘父亲)等30人发起成立了联合伟业公司,徐炳龙于2000年11月份离开公司,但并未清退股权。联合伟业公司于2002年2月25日,在徐炳龙等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徐炳龙全部退股的股东会决议,将徐炳龙股权全部转让给公司原董事长奚忠民的女儿奚缘,并以冒充徐炳龙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徐炳龙认为,联合伟业公司2002年2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决议方法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决议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损害了徐炳龙的合法权益,属无效行为。据此,徐炳龙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上述诉请,恳请贵院支持徐炳龙合理诉求,维护徐炳龙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联合伟业公司于2002年2月25日作出的同意徐炳龙退股,将持有联合伟业公司88万元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奚缘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联合伟业公司向相城区工商局申请撤销依据2002年2月25日股东会议决议将徐炳龙持有的88万元股权变更给第三人奚缘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合伟业公司承担。联合伟业公司、奚缘一审共同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请,该决议的效力,在(2012)相商初字第0328号以及(2013)相商初字0283号两个案件中均有涉及,该决议是无效的。并且就该协议效力引发的股权转让效力已经由苏州中院作出(2014)中商中字第0167号终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对第二项诉请,徐炳龙应向相城区工商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而不能够作为一项民事诉讼请求;另外在判决作出后,联合伟业公司和奚缘电话通知以及发短消息要求徐炳龙办理股权变更,但是徐炳龙不予配合。目前联合伟业公司已向相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予以变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6日,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2002年4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100万元。2002年1月28日,以徐炳龙为转让方(甲方)名义与奚园为受让方(乙方)签订《转股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甲方将在苏州联合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88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2、双方同意股份转让金在协议签订并经股东大会批准后6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完毕;3、乙方将承继甲方在原章程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4、本协议自双方签署后均不得反悔,如有反悔、如有单方毁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转让金10%的违约金,造成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负责赔偿;5、本协议项下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选定苏州仲裁委员会为解决争议的机构;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报请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双方交割手续办妥即行终止。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协议上徐炳龙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2002年2月25日,吴县市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徐炳龙等10名股东自动退出公司,其所持有共计12.5%的股份(人民币137.5万元)全部转让由奚缘和奚忠民共同受让,同意增加新股东奚缘,同意原股东徐炳龙在公司所持有的88万元股权转让给奚缘,朱金水等9名原股东在公司所持有的49.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奚忠民。2002年4月1日,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苏州联合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3月13日,苏州联合化工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同年3月14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联合伟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00万元。2012年4月18日,徐炳龙以奚缘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2012)相商初字第0328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奚缘签订的转股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相商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以徐炳龙名义与奚缘签订的转股协议非徐炳龙本人所签,并判决徐炳龙与奚缘于2002年1月28日签订的转股协议无效。2013年2月6日,徐炳龙以联合伟业公司为被告、奚缘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2013)相商初字第0283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并恢复徐炳龙在联合伟业公司的股东身份。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相商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炳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徐炳龙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0283号民事判决,改判奚缘名下占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100万元中的8万元出资系徐炳龙所有,并判令苏州联合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奚缘名下8万元出资变更至徐炳龙的工商登记手续,奚缘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徐炳龙在该判决生效后,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徐炳龙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变更情况表一份、转股协议一份、(2012)相商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联合伟业公司、奚缘提供的(2014)苏中商终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产生既判力,应当予以确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苏中商终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中,对于徐炳龙在联合伟业公司原有的18万元出资,已经认定了其已经退回10万元,其余8万元出资,因徐炳龙与联合伟业公司、奚缘之间不存在退股或者股权转让的一致意思表示,故确认为徐炳龙所有。因此,徐炳龙对联合伟业公司的出资在工商登记中发生的演变,本质上是由于其退回出资款10万元的行为及被判决确认为无效的转股协议所导致,本案的股东会决议并非导致出资额的工商登记发生变更的原因行为,而仅是工商登记所需的其他有关材料。股东身份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股东实际享有的股份及股东权益,并不必然受到工商登记的影响。转股协议已经为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徐炳龙对联合伟业公司的出资也经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同时还责令联合伟业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奚缘予以配合。徐炳龙对联合伟业公司的出资及其股东身份,可以通过申请执行(2014)苏中商终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而得以兑现。换言之,即便联合伟业公司于2002年2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徐炳龙诉争的内容即持有的联合伟业公司88万元股权转让给奚缘被确认为无效,联合伟业公司也将依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办理奚缘名下8万元出资变更至徐炳龙的工商登记手续,而不会使得徐炳龙的股权恢复至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的状态。徐炳龙在前述案件均已终审,其对联合伟业公司的出资业经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形下,以并非股权变更登记原因行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为诉请而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法律上的意义。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徐炳龙诉请确认联合伟业公司于2002年2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判令公司申请撤销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应当举证证明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炳龙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与理由,包括联合伟业公司在徐炳龙不知情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决议方法违反公司法规定、违反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严重损害徐炳龙合法权益等等理由,均不足据以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徐炳龙并未举证证明股东会决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有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炳龙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00元,由徐炳龙负担。上诉人徐炳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以“出资”的概念回避了上诉人持有联合伟业公司8%股权的事实,2、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经诉争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该股东会仅是变更了其他有关材料”,这是明显忽视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对公司股权结构的作用。3、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使用公司股权结构回复至全体股东均知情的状态,纠正小股东任由大股东摆布的现状。二、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主张诉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1、诉争股东会决议没有上诉人签名,股权转让协议亦被确认无效,应属于无效行为。2、诉争股东会决议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确认上诉人自动退出公司,实质是对上诉人股权的擅自处分,是无权处分,在上诉人未追认的前提下,应属于无效。3、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实质上确认了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这与生效判决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联合伟业公司、奚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联合伟业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股东奚缘的出资额变更为80万元,增加股东徐炳龙,出资额为8万元。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现徐炳龙要求确认联合伟业公司2002年2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中涉及处分其股权的内容无效,应当证明上述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该股东会决议涉及徐炳龙股权的内容分别是同意徐炳龙等股东自动退出公司,徐炳龙在公司所持有的88万元股权转让给奚缘。就股东会决议本身的内容而言,该股东会决议是就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作出的决议,决议中有关退出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实是否真实、有效,仅仅涉及该股东会决议能否产生相应股权变更的法律效力,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而且,就决议中有关退出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实是否真实、有效,徐炳龙已提起诉讼,相关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争议已解决。因此,徐炳龙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于法无据。关于徐炳龙所持联合伟业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内容,联合伟业公司已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故徐炳龙无权再要求联合伟业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徐炳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徐炳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夏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