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余世春、杨俊俊与杨亚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春,杨俊俊,杨亚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443号原告余世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杨俊俊,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委托代理人姜兴福,巧家县蒙姑镇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亚霖,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委托代理人杨骏海,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发华,云南滇东北(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景,云南滇东北(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余世春、杨俊俊诉被告杨亚霖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世春、杨俊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兴福,被告杨亚霖委托代理人杨骏海,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发华、张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世春、杨俊俊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余世春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杨俊俊在巧蒙公路上行驶,14时30分许,行驶至巧蒙公路44公里450米路段时,与被告杨亚霖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世春、杨俊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亚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亚霖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已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二原告受伤后经巧家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余世春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3142.01元,原告杨俊俊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0799.34元。原告杨俊俊的损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余世春医疗费1314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28天×100元)、护理费2240.00元(28天×80元)、误工费2240.00元(28天×80元)、营养费1400.00元(28天×50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560.00元、车辆修理费2415.00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杨俊俊医疗费10799.34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元)、护理费6080.00元(76天×80元)、误工费10880.00元(136天×80元)、营养费5300.00元(106天×50元)、残疾赔偿金14912.00元(7456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杨亚霖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已在该公司投保,该公司愿意赔偿合理的诉讼请求。3.关于余世春的诉讼请求,营养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中,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摩托车的修理费该公司只认可赔偿2000元,当时定损为20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该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关于杨俊俊的诉讼请求,营养费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中,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60天的诉讼请求;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16天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60天的诉讼请求;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的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应当由投保人承担。5.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较小。6.关于二原告的诉讼费,应由投保人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杨亚霖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与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另外,二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3941.35元及鉴定费1900元全部是被告杨亚霖垫付,对于垫付费用,要求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杨亚霖进行赔偿。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余世春、杨俊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用以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2.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共1页。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3.巧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余世春出院证、护理证明、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余世春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余世春住院28天,需专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13142.01元。4.巧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杨俊俊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共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杨俊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杨俊俊住院16天,共支付医疗费10799.34元。5.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俊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其损伤评定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6.巧家县XX汽修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余世春支付车辆施救费、停车费560元。7.白鹤滩镇XX摩配店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余世春修理支付修理费2415元。8.平安财产保险曲靖支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已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三期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三期鉴定未适用国家统一标准,对鉴定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开支;对证据6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并不是正式发票,不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该公司定损的2000元为准;对证据8无异议,该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杨亚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杨亚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杨亚霖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亚霖的身份情况及持证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亚霖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被告杨亚霖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余世春、杨俊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5、7、8,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余世春、杨俊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该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定的发票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亚霖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6日,原告余世春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杨俊俊在巧蒙公路上行驶,14时30分行驶至巧蒙公路44公里450米路段时,与被告杨亚霖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世春、杨俊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巧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亚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经巧家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余世春所受的伤为1.双肺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右腓骨小头骨折,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3142.01元。原告杨俊俊所受的伤为1.胎盘早剥,2.剖宫取一死胎,3.失血性重度贫血,4.右侧股骨外侧髁骨折,5.右膝关节关节腔中等积液,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0799.34元,原告杨俊俊的损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其损伤评定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用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杨亚霖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已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杨亚霖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已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亚霖按照事故全部责任进行赔偿。(二)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余世春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13142.01元,有相关收费票据、医院证明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世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28天×100元)、护理费2240.00元(28天×80元)、误工费2240.00元(28天×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世春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415.00元,有相关收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世春主张的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560.00元、营养费1400.00元(28天×5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俊俊主张的医疗费10799.34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有相关收费票据、医院证明、鉴定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俊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元)、护理费6080.00元(76天×80元)、误工费10880.00元(136天×80元)、残疾赔偿金14912.00元(745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俊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计算为4240.00元(106天×40元);对于原告杨俊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结合其拾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本案中,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内进行赔偿。其中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修理费2415.00元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需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900.00元不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赔偿费用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已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被告杨亚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杨亚霖垫付的医疗费23941.35元及鉴定费19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世春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2240.00元、误工费2240.00元、修理费2000.00元,赔偿原告杨俊俊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6080.00元、误工费1088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9352.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世春医疗费814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修理费415.00元,赔偿原告杨俊俊医疗费5799.34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4240.00元。合计28896.35元。三、由原告余世春、杨俊俊归还被告杨亚霖垫付的医疗费23941.3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841.35元。四、驳回原告余世春、杨俊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0.00元。由被告杨亚霖负担2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0元。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洪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