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一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游云波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云波,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一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云波。委托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闫和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城向阳西路399号。法定代表人:蒋国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禹平,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游云波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游云波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游云波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游云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93642.08元,减半收取246821.04元,由上诉人游云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华审判员 李明义审判员 苏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苗佳书记员 黄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