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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今明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正腾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下应正腾学校,宁波市鄞州今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下应正腾学校。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升村。法定代表人:高近秀,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马娟,系该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今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升村。法定代表人:柴金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利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下应正腾学校(以下简称正腾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今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小学、初中教育民办学校。自2005年8月1日起,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升村原告公司的办公楼及场地用于开办学校,合同到期前双方又陆续签订过租赁合同。2013年7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公司内的三层办公楼及右边的二层办公楼(除二间公司自用外)共1400㎡,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215000元,每半年一付,先付后用。2015年7月7日,原告发函书面通知被告租期届满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做好搬迁准备,并于租期届满前完成搬迁工作,缴清相应的水、电费等,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被告至今仍占用承租的房屋,对2015年8月1日后的房屋使用费也未支付。正腾学校在2015年度鄞州区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学校等级考核评估中评定为合格,本案审理期间,有陈雪娇等二十余名学生家长写了联名请愿书,认为学校收费低廉、管理规范、教学质量较高,为让孩子们有学可上,呼吁为了孩子续签合同。原审原告今明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并向原审原告办理房屋移交手续;2.原审被告按合同约定的215000元/年租金标准向原审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暂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537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契约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现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于法无据,理应立即腾退并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被告辩称学校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收录了几百个学生搬迁难,要求到明年年底腾退的问题,因双方就房屋的租赁订立过三、四次协议,故双方对租赁期限均明确无误,且在2015年7月7日租期届满前,原告发函通知被告租期届满后不再续租要求腾退等,可知原告已尽到充分的提醒注意义务,且严格遵守契约约定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故被告要求延期至明年年底腾退于法无据,难以支持,但因学校腾退较为繁琐,故酌定给予两个月期限。关于部分学生家长提出续签合同的问题,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不予干预。关于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共53750元,予以支持,之后的使用费以合同约定的每年215000元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下应正腾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腾退完毕占有使用的原告宁波市鄞州今明机械有限公司房屋1400㎡交付原告;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下应正腾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今明机械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53750元,2015年11月1日起的使用费以每年215000元标准计算,在腾退完毕后径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下应正腾学校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正腾学校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判决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忽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包括口头协议的内容。2.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一审法院存在未依法组织调解、庭审程序违法等程序不当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今明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即从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现租赁期限已满,被上诉人也提前通知上诉人做好搬迁准备,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曾有过《房屋租赁合同》之外的补充协议,包括口头协议,上诉人应对其主张的补充协议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已组织过双方调解,庭审程序也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于法无据,理应腾退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补充协议及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下应正腾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