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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聋哑人。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予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苏0105刑初5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414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316元。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某撤回上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刑初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汪 波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德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