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凯宇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凯宇纺织有限公司,李庆章,胡爱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6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勇,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赤溪街道朱犁村。法定代表人李鑫,总经理。被告兰溪市凯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赤溪街道朱犁村。法定代表人孙湖滨,总经理。被告李庆章。被告胡爱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凯宇纺织有限公司、李庆章、胡爱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凯宇纺织有限公司、李庆章、胡爱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129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年利率5.05%。被告兰溪市凯宇纺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2015年证字第01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李庆章、胡爱珠于2015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2015年证字第L019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发生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兰溪字第129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01050.07元(其中本金2500000元,利息1050.07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兰溪市凯宇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李庆章、胡爱珠对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凯宇纺织有限公司、李庆章、胡爱珠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凯宇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凯宇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庆章、胡爱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庆章、胡爱珠为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兰溪字第129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年利率5.0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但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自借款后即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发出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无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法律关系明确,因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兰溪字第129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兰溪市凯宇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的给付内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庆章、胡爱珠对上述第二条的给付内容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404元,由被告兰溪市吾尔德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凯宇纺织有限公司、李庆章、胡爱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关注公众号“”